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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诉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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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信浉行初字第4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47年7月25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系原告的叔父。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桥区民政局。

住所地平桥办事处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光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为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本亮,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被告区民政局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某、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L411503-2014-000592号离婚证。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1日结婚,婚前第三人就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2013年5月第三人把原告送到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0多天。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哄骗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十三条则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同时,被告自行制定的《离婚登记告知书》第三条规定:有精神类疾病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受理离婚申请。本案的原告陈某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虽有欺骗行为,被告如依法仔细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其骗取离婚的阴谋就不会得逞。而且,“离婚登记日期”栏目空白;“登记员签名”只有一个字,时间空白等。综上,因被告不负责任,没有依法履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这一法定义务,违法办理离婚登记,其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第三人及原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L411503-2014-000592号离婚证;2、原告陈某2013年5月-6月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原告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

被告平桥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签署离婚登记声明书,当场并未看出陈某有任何异常,我局遂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387号令),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要求;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4、离婚登记告知书;5、离婚协议书;6、户主为张某某,户号为3522758的户口登记本;7、豫信平结000906240号结婚证书;8、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据2-7(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张某某和原告陈某当时去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她身体很好,无任何异常。手续齐全材料充分,办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之“离婚原因”栏目载明的“无共同语言及思维能力”;“离婚登记日期”栏目空白;“登记员签名”只有一个字,时间空白等内容,认为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审查及询问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具备客观、合法二性,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结婚,2013年5月5日至6月3日陈某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二人去被告被告平桥区民政局递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二人均未向监誓人说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的病史,而且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之“离婚原因”栏目明确填写“无共同语言及思维能力”。被告为其二人当场办理了L411503-2014-000592号离婚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后,以原告为精神病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及原告办理的该离婚证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平桥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出离婚登记,具体表现为:一般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限于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无法也无权进行实质审查。相应的,其对当事人精神状态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员只需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而在特殊情况下,则需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充分履行其法定的审核及询问职能,必须在当事人表达离婚意愿和履行登记程序准确无误时才可办理离婚登记。

具体到本案,在当事人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之“离婚原因”栏目已经明确填写为:“无共同语言及思维能力”的情况下,登记机关的注意义务就应从一般注意转为高度注意,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登记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无共同语言及思维能力”语句给出合理的解释,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以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以保证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之“自愿”是一个思维正常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平桥区民政局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审查过原告陈某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高度注意义务。显然,被告作出该离婚登记时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的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其作出该结婚登记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众所周知,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而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的行政相对方在撤销决定作出前一直要受到该行为的约束,而无效行为的相对方则自始至终不受该无效行为的拘束。离婚登记如果成立,男女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将随之解除,俩人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甚者,该行为还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权益。因此,本案如果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可能会出现一段时间内(从登记之日至最终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与第三人仍受到该离婚登记的拘束,表现为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尴尬。这与婚姻关系的严肃性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因此,本案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无效较之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更为符合立法的宗旨。

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之“登记日期”栏目“空白,签名只有一个字,时间空白”等不规范之处,则应认定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属于可以补正的范畴,上述问题不足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离婚登记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2014年5月20日为原告陈某及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L411503-2014-000592号离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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