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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妨害公务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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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1-08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锋。

指定辩护人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锋及指定辩护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锋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50号,持刀挟持其幼子与前来出警的民警翁海林发生对峙,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持刀将翁海林刺伤,致其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翁海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锋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5月2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锋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翁海林、黄某、张某、张某某、彭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病情证明,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锋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锋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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