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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必华行贿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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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1-28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6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必华。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必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必华及辩护人周志英、戴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对跃进社区进行征地拆迁期间,被告人吴必华(时系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股东)和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国土员李全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采用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将李全云保管的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的准予占地通知书用于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的拆迁证明材料中。后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以上述虚假材料为依据,与被害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18147.5元。2006年春节前后,为感谢李全云的帮助,被告人吴必华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山庄送给李全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必华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必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因李全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吴必华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作为作为征地主体不合法,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的手续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对跃进社区进行征地拆迁期间,为使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在拆迁过程中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款,时系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股东的被告人吴必华及吴必蓉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必华找到担任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国土员、拆迁小组成员的李全云以其经营的小院坝休闲庄能在拆迁过程中得到更多赔偿款为由,要李全云帮忙弄一份《准予占用许可证》,李全云在明知该许可证已停止办理的情况下将其保管的1992年办理后未使用的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的准予占地通知书交给被告人吴必华并告知被告人吴必华该证需更名后才能用,被告人吴必华即伪造一份“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原名为西篱园火锅城,位于跃进村三组,1998年三环路拆迁后,拆迁至跃进一组,随后更名为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但用地批复一直未进行更名”的证明。后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以上述准予占地通知书及虚假的证据材料为依据,与被害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18147.5元。2006年春节前后,为感谢李全云的帮助,被告人吴必华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山庄送给李全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吴必华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必华与吴必蓉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781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吴全某、赵某、鲜某某、曾某、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跃进社区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国土员工作职责,金泉街办发(2004)130号文件,成办函(2004)2、107号批复,成府发(2002)53号、成府土(2002)14号、成府发(2000)10号、金牛府发(1988)5号、成建委发(2004)801号、成办发(2003)15号、金征组发(2005)4号文件,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征地任务书,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占地请示材料及批复,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拆迁补偿资料,金牛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领条及现金支票存根,金泉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退赃凭证,被告人吴必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必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骗取国家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由于李全云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在跃进村征地拆迁过程中未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保管准予占地通知书也非跃进村国土员的职责,被告人吴必华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必华犯行贿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决定不予支持。而被告人吴必华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国家资金遭受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对辩护人所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作为作为征地主体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跃进村的拆迁主体是金牛区政府,具体执行部门是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泉街道办事处受其委托组织实施具体征地拆迁工作,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的手续是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的准予占地通知书在1992年办理后一直未使用也未更名,跃进社区进行征地拆迁之前准予占地通知书已停止办理,且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吴必华出具的西篱园火锅城更名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成都市西篱园火锅城并未通过合法手续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小院坝休闲庄,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必华尚能交代其所犯罪行,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必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必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案获赃款人民币78147.5元返还被害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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