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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晓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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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7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牛刑初字第738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晓春。

辩护人任媛媛,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春及辩护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廖晓春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南一巷12号其经营的一无名按摩店内,分别容留小姐向某某、安某某与客人李某某、徐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在该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现行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向某某、安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春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晓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晓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晓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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