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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余双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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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2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民初字第01115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115号

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德勇

被告:陈启付

被告:余双喜

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市公交公司)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余双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及被告张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付、余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签订了一份《常德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湘JY0***的客车发包给被告从事客运经营,承包期为8年,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民事、行政责任,若因乘客和事故他方提起仲裁、起诉,导致甲方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本合同要求乙方以其他合法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勇、陈启付在履行本合同时于2012年11月4日11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因此原告垫付了抢救医疗费、处理事故调解费,以及赔偿款等832171.5元,扣除保险理赔款、安全押金等费用后,原告尚垫付341183.8元。为此,被告余双喜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还款。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常德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勇、陈启付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1183.80元;3、判令余双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常德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系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张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张德勇垫付赔偿款750000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4张、收条3张、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32171.5元的事实。

6、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款(含交强险、三者商业险)380713.68元的事实。

7、余双喜出具的二份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余双喜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赔款事实,表示自己尽力偿还。

8、安全金、管理费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80000元、管理费40000元。

被告张德勇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2、湘JY0***号车辆是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也是公交公司在处理,具体赔偿多少钱不清楚,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公交公司陈总曾口头承诺,如果发生事故赔款在5万元以内由自己承担,5万元以外由公司承担。

被告张德勇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启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双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德勇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其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乙方)签订了一份《常德市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车牌号湘JY0***号的客车发包给乙方,限定在32路线上从事客运经营,承包期共8年,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2、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财产保证金80000元,此款不计息。若乙方在湘JY0***号车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有权在乙方应承担责任的额度内直接从安全财产保证金中扣除,且乙方须在扣除之日起7日内补足安全财产保证金,否则视为乙方中途毁约;若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责任超过财产保证金数额的,乙方应以其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承担责任。3、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车辆管理费40000元,此款不退。4、乙方应确保乘客和营运安全,自行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民事、行政责任,若因乘客和事故他方提起仲裁、起诉,导致甲方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在乙方所缴安全财产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依本合同要求乙方以其他合法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在一年内若发生一起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同等责任的恶性事故,甲方除追究上述责任外,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5、本承包合同一式三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缴纳了安全财产保证金80000元及车辆管理费40000元。

2012年11月4日11时32分,被告张德勇驾驶湘JY0***号车辆行驶至市人大门前路段时,遇俞斌龙驾驶电动车搭乘王建民经过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俞斌龙、王建民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余双喜向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出具了事故承诺书:“我是张德勇的妻子余双喜,本人承诺该事故发生的事故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并委托公司全权处理,如事故费用不能及时到位形成负面影响,公司可按合同约定视同我单方违约,收回车辆经营权,用安全押金和车辆管理费作为此事故保险公司赔款不足的补充。”2012年12月25日,经常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张德勇的妻子余双喜代表张德勇与死者家属俞晓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张德勇于本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赔偿因俞斌龙、王建民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750000元。次日,余双喜出具承诺书:“张德勇造成的死亡交通事故现已结案,共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50000元,我承诺如下:1、赔偿金额属实,我认可。2、车辆的剩余价值抵扣事故的不足部分后偿还公交公司。3、剩余的欠款尽自己的能力逐步偿还。4、车辆由公交公司任行发包。”因湘JY0***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赔偿了380713.68元。

另查明,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为此次事故共支付了赔偿款750000元、医疗费61581.5元、会诊费6500元、运尸美容费5900元、车辆施救费8190元,合计832171.5元。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380713.68元、安全财产保证金80000元、管理费30274元,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实际垫付了3411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所签订的《常德市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基础,依法解决。《》第规定,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乙方在一年内若发生一起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同等责任的恶性事故,甲方除追究上述责任外,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张德勇在承包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2人死亡,故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张德勇当庭陈述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交给原告另行发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常德市公交公司要求确认《常德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勇、陈启付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118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德勇抗辩其不清楚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数额,车辆属公交公司所有,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赔偿50000元以上由原告公司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德勇与余双喜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余双喜签署了承诺书保证偿还事故赔偿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双喜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启付、余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德勇、陈启付签订的《常德公交公司32路线单车核算责任经营合同》解除;

二、被告张德勇、陈启付共同偿还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41183.80元;

三、被告余双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被告张德勇、陈启付、余双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代理审判员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陈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鑫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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