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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紫树与甘雨田、甘雨园、甘雨春、甘玲、邹榕芳、周丽婧遗嘱继承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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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7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瓯民初字第1817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瓯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甘紫树,男,193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雨田,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雨园,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雨春,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玲,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榕芳,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丽婧,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甘紫树与被告甘雨田、甘雨园、甘雨春、甘玲、邹榕芳、周丽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紫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甘雨田、甘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雨园、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追加邹榕芳、周丽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紫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雨田、甘雨春、甘雨园、甘玲、邹榕芳、周丽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肖宝凤生有二子四女,其中两个女儿甘明玉和甘萍已死亡,女儿甘雨春、甘玲有孝心,甘雨田、甘雨园对父母未供养照顾,为解决原告及妻子肖宝凤今后的生活和依靠,夫妻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互相继承遗嘱”,明确:从即日起不论是夫或妻谁先寿终不在人世,其寿终人之所有遗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均由在世之一方全部继承,并有证明人王清怒在场。座落于建瓯市豪栋街XXXX号XXX幢XX层X室房屋系原告与妻子肖宝凤于2010年共同购置,并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2月6日肖宝凤因病去世,按照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互相继承遗嘱”,该房屋属于肖宝凤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单独继承建瓯市豪栋街XXXX号XXX幢XX层X室属于肖宝凤份额的房产。

被告甘雨田、甘雨春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将该房屋赠送他人。

被告甘雨园、甘玲、邹榕芳、周丽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夫妻财产互相继承遗嘱一份,证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妻子肖宝凤立此遗嘱,明确二人不论谁先离世,在世一方有权继承离世一方的全部财产;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肖宝凤在2014年2月6日去世;证据3.甘氏家庭成员房产协议二份,证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肖宝凤和被告甘雨田、甘雨园签订该协议,并支付该二被告各人人民币105000元;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2本,证明座落于建瓯市豪栋街XXXX号XXX幢XX层X室房屋属原告和肖宝凤共同共有;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清怒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肖宝凤担心子女不孝故立遗嘱防老,二人把遗嘱带到证人上班之处并将遗嘱内容告知证人,证人阅后签字,并留一份原件,二人身体及精神状况均很好。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当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甘明玉于2007年5月5日过世,其女儿为邹榕芳;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到建瓯市公安局调取的甘明玉户口注销证明、邹榕芳与周丽婧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甘萍于1999年农历9月30日死亡,其女儿为周丽婧,甘明玉的女儿为邹榕芳。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甘雨田、甘雨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记载“在世一方继承人有权将所继承之财产赠送给任何人,子孙都无权争执。”有异议,其不同意原告将该房屋赠送给他人。被告甘雨田、甘雨春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未对证据6、7进行质证。

被告甘雨园、甘玲、邹榕芳、周丽婧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甘雨园、甘玲、邹榕芳、周丽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5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4、7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7互相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紫树与肖宝凤系夫妻关系,肖宝凤于2014年2月6日死亡。双方共生育四女二子,依次为甘明玉、甘雨田、甘雨园、甘萍、甘雨春、甘玲,其中女儿甘明玉于2007年5月5日死亡,甘萍于1992年农历9月30日死亡。甘明玉生育一女邹榕芳,甘萍生育一女周丽婧。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妻子肖宝凤订立夫妻财产互相继承遗嘱一份,载明:“……今我夫妻二人特立下遗嘱,本遗嘱从即日起,不论是夫或妻谁先寿终不在人世,其寿终之人所有全部遗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均由在世之一方全部继承。在世之一方继承人有权将该所继承之财产赠送给任何人,子孙都无权争执。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夫妻各保存一份,证明人留存一份。”并有证明人王清怒签字。2010年原告与妻子肖宝凤共同购买座落于建瓯市豪栋街XXXX号XXX幢X室房屋一套。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肖宝凤生前与原告甘紫树共同订立夫妻财产互相继承遗嘱一份,并有证明人王清怒见证签名,该遗嘱系肖宝凤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座落于建瓯市豪栋街XXXX号XXX幢X室房屋属于原告与肖宝凤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该遗嘱,肖宝凤去世后,其享有该房屋之份额应由在世一方即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属于肖宝凤份额的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建瓯市豪栋街XXXX号XXX幢XX层X室房屋属于肖宝凤份额的产权由原告甘紫树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甘雨田、甘雨园、甘雨春、甘玲、邹榕芳、周丽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秀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

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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