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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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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4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89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1998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3日1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兰河峪村薛某某经营的文达商店内,与同村村民王某乙因赌博分红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邻居拉开。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因自己被打一事而心怀不满,遂于当日23时30分许,持菜刀进入王某乙家中,欲砍躺在炕上的王某乙。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争抢菜刀过程中,造成王某乙面部、左前臂损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劳教批字第7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本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书、被害人王某乙的住院病案、本院调解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潘弘竹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四十条条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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