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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先知、杨锦波、李帆、李腊秀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14
【编辑日期】 2014-1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民初字第01294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294号

原告:李先知

原告:李帆,系死者杨年丰之子。

原告:杨锦波,系死者杨年丰之子。

原告:李腊秀,系死者杨年丰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中路***号时代广场**楼。

负责人张世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中路***号时代广场*楼***室。

负责人樊明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洋,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小皇城*号附*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先知、杨锦波、李帆、李腊秀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知、李帆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闻、被告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人寿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知、杨锦波、李帆、李腊秀诉称:2013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员的推销下,投保人杨年丰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名为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的意外伤害保险(该险实为平安养老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保险人杨年丰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身故,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年丰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此事故中无责任。”而被告平安人寿却以被保险人杨年丰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车险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杨年丰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并未向其告知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根据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免责条款中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住院或医疗费用支出的”免责情形之一,但杨年丰的驾驶行为与本次意外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人寿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理由。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事故保险金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杨年丰购买的保险产品为“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该保险系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原告提交的杨年丰事故发生前一年所投保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其中理赔规定第5条规定,“理赔将来由客户到平安人寿参保地分公司办理”,而被告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单中保险金申请地3条规定,“到平安养老承保地分公司办理有关理赔手续”。因杨年丰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保险卡已丢失,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信息。但就双方提交的保险卡可以看出,该产品系平安养老的保险产品,且根据被告平安人寿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平安人寿明确表明其不承担理赔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合同约定由平安人寿进行理赔,该义务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平安人寿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杨年丰所购买的保险自2013年3月2日生效,根据电子保单显示,应当由客户自行在网上进行相应操作该保单才能生效,该保单显示保险人为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公章。而根据平安养老的工商登记资料,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2014年6月25日成立,该保险合同成立时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成立,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与杨年丰产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平安养老常德中心支公司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项、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先知、杨锦波、李帆、李腊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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