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剑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06-25
【编辑日期】 2014-1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牛刑初字第760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涛。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张剑涛在中国民生银行以本人名义申办一张卡号为4**************9的信用卡。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剑涛使用该信用卡在金牛区等地消费、透支人民币13400.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后被告人张剑涛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剑涛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被告人张剑涛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剑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剑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剑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3400.13元应予以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