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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放火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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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7
【编辑日期】 2014-1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玉中刑终字第135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玉中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华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因其儿子何某不给生活费等原因,与何某产生了矛盾,遂产生放火烧毁何某家财物的想法。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何某家中无人,将柴油泼洒在何某家一楼客厅的家具、电器上用打火机点燃,将客厅、卧室内的物品及现金7500元烧毁。何某某放火后意图自杀,先用菜刀割脖子,后又将雷管点燃将自己的右手炸伤。经鉴定,何某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02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放火后有自伤自残行为,系被传唤到案;4、被烧物品清单,证实被烧毁的物品情况;5、住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因右手爆炸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烧毁房屋的位置、烧毁情况及与周围房屋相距较近等情况。三、鉴定意见,证实被烧毁财物的价值。四、证人证言:1、管某某、罗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的基本情况、各自参与救火时看到的着火情况及火势蔓延会危及到周围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2、管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头天晚上其在何某某家与何某某的孙女玩时看到何某某的行为异常;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去找何某时听何某某说要毁了这个家,没过多久何某家的房子就着火了的事实;4、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何某家救火后看见何某家里面有血迹,后救护车来到将何某某拉去医院及事后其劝说过何某某的事实;5、李某的证言,证实5月12日其在盘溪医院接诊何某某时何某某的伤情及5月17日何某某返回盘溪医院住院时的恢复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火烧后的财物损失情况、与其父何某某产生矛盾的原因及何某某曾多次说过要炸其家的房子等事实;2、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里被火烧毁的财物情况及事发后何某某没有悔改之心,村里的人劝说后何某某说还要再放火烧房子,其觉得与何某某一起生活隐患太多,希望追究何某某的法律责任。六、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与儿子何某长期有矛盾,遂产生放火烧何某家房子的想法,2014年5月12日其趁何某家中无人,便放火烧何某家的房子,放火后先用菜刀割自己脖子,后又将雷管点燃将自己右手炸伤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何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另外,上诉人身患残疾及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判处实刑。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纵火目的只是想毁损其儿子的财物,客观行为及结果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其处罚。2、上诉人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即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鉴于被害人何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缓解家庭矛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何某某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原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恰当。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对上诉人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放火焚烧财物并造成一定损失,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论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上诉人无主动投案情节,也无证据证实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及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其所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羽

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

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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