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洪磊与陈永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0
【编辑日期】 2014-1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禹民初字第75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张洪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陈永刚,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张洪磊与被告陈永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磊、被告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磊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永刚购原告捷达汽车,车价27000元,先付5000元,余款22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脱,请求偿还购车款22000元及自2013年2月14日至今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刚辩称,借条是替别人当的被告,为了给案外人和原告调解这个事,让购车人三天付清,原告不同意,购车人说没钱,被告打的条子,就是被告担保似的,欠条是这样形成的。

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永刚的工友购原告捷达汽车一辆,价格为27000元,当时付款5000元,余款购车人一直未给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给购车人要剩余车款时,被告陈永刚在场,购车人称没款,被告陈永刚为原告写欠条,内容“今欠到张洪磊购车款贰万贰仟元,我保证于2014年5月19日还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购车日期2013.2.14日,陈永刚,2014.5.16日”,原告提欠条一张证明主张事实,经被告质证,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并认可欠条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自己为他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书写欠条后与原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行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债务,是债权人同意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持欠条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给付原告购车款22000元,对主张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磊购车款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建民

审 判 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