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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鸿雁等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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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3
【编辑日期】 2014-1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江商特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杭江商特字第14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方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王冰洁。

被申请人沈鸿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锋。

被申请人寇杨。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黄亮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民生银行申请称:2013年6月5日,申请人与沈鸿雁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沈鸿雁可以在约定的1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并用于约定的授信种类,授信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同日,申请人与沈鸿雁、寇杨及杭州苍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劲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沈鸿雁与申请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苍劲公司愿意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19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沈鸿雁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沈鸿雁、寇杨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天成嘉园1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提供最高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沈鸿雁的申请,于2013年6月5日向沈鸿雁指定的第三人受托出借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执行利率为7.8%,罚息执行利率为11.7%。沈鸿雁在2014年5月21日前均正常支付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6月5日借款还款日,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6625.31元。鉴于沈鸿雁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申请人向沈鸿雁、寇杨、苍劲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沈鸿雁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余人为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沈鸿雁、寇杨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成嘉苑1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民生银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1893374.69元、罚息31998.03元(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律师费35000元,合计1960372.7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沈鸿雁异议称:一、民生银行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二、抵押房产系沈鸿雁、寇杨唯一住房不宜变现执行;三、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与沈鸿雁、寇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各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现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沈鸿雁未按期偿还贷款,沈鸿雁应当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合理费用。沈鸿雁、寇杨以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成嘉苑1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为190万,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民生银行有效取得了该抵押权。因沈鸿雁未按期归还贷款,民生银行有权在未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沈鸿雁关于利率过高的意见,因民生银行所用利率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沈鸿雁关于抵押房产不宜变现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房产是否适合变现执行,不影响本院对民生银行享有抵押权可以对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判断,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沈鸿雁关于律师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民生银行的减损义务及公平考虑,本案由借款人沈鸿雁承担的律师费损失以5000元为准较为合理公允,本院对民生银行请求的律师费予以调整。民生银行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民生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沈鸿雁、寇杨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成嘉苑1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杭房他证字第××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93374.6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1998.03元(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暂合计人民币1930372.7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1221.50元,由被申请人沈鸿雁、寇杨负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郑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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