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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充兵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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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30
【编辑日期】 2014-1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开行初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充兵。

委托代理人韩晓青,系原告妻子。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袁源,主任。

原告孙充兵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司法鉴定行政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青,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史洋,第三人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袁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孙充兵在写给潍坊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的《关于潍坊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的投诉信》中,申请司法局领导答复如下事项:一、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两名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对三轮车的推骑行进行鉴定是否超范围?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三轮车的推骑行及车速鉴定?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三轮车的推骑行及车速鉴定?其所做人力三轮车推骑行及车速鉴定是否属超范围鉴定;三、请潍坊市司法局领导主持公道,依法督促袁源自行撤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鉴定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应有的处罚,并保留起诉袁源的权利。2014年2月28日,潍坊市司法局作出潍司鉴转字(2014)第3号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将孙充兵致信反映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相关问题的信件转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按照规定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潍坊市司法局。2014年3月6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对孙充兵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的投诉信作出答复:一、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是否可以对人力三轮车骑推行进行鉴定的回复。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有资格对人力三轮车进行评估鉴定,对人力三轮车的推骑行鉴定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二、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袁源、赵某某是否可以对人力三轮车进行鉴定的回复。根据相关规定,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袁源、赵某某有资格对人力三轮车的骑推行进行评估鉴定。三、是否可以要求撤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经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全面调查,没有发现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据要求撤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潍坊市司法局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附投诉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按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批;3、潍坊高新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单,证明被告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4、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要求第三人书面说明情况;5、投诉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被投诉对象袁源及赵某某进行调查,司法局工作人员李洪涛及贾宝安两人进行了调查并记录;6、提交材料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调取了鉴定相关材料用作调查;7、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处理决定进行审批;8、关于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投诉信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原告投诉事项;9、潍坊高新区司法局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在七日内向原告送达投诉答复书;10、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据被告调查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11、鉴定人袁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据被告调查鉴定人袁源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12、鉴定人赵某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据被告调查鉴定人赵某某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1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证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时业务范围包括车速鉴定;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1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6、《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1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9、《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1、《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2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5-23号证据均系被告作出投诉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孙充兵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委托第三人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的制动性能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和人力三轮车的推骑行状态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潍坊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超鉴定范围鉴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投诉信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给予原告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影印件,证明交警部门使用了第三人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2、办案交警李某某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只能使用第三人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二审维持)、(2014)奎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上诉,现已生效),证明第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5、《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节选),证明第三人没有鉴定三轮车推骑行及车速的资质;6、《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证明第三人不能进行三轮车的推骑行鉴定,结合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5月6日颁布的鲁司字(2014)69号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第三人以前就不具有事故形态及过程的鉴定资质,具体到本案是指三轮车的推骑行状态鉴定;7、网络发贴两份,证明第三人多次超范围枉法鉴定,其没有鉴定车速的资质;8、原告第一次对第三人的投诉信,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到山东省司法厅对第三人进行了投诉;9、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对原告第一次投诉的答复复印件,证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的答复答非所问;10、第三人作出的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奎文鉴字第07004号、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论从成立要件及效力要件上都表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而是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的投诉答复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也不是投诉答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无可撤销情形。三、原告诉称被告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有权鉴定机动车车速及三轮车骑推行状态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鉴定范围为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第三人有权从事事故车辆技术相关的鉴定。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与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一,被告适用该项办法并无不当。四、原告诉称被告关于袁源和赵某某有权对三轮车骑行状态进行鉴定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省司法厅已经许可第三人及相关鉴定人员从事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及评估,因此,该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有资质鉴定该项内容。五、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原告答复袁源和赵某某有权鉴定机动车车速的主张是错误的。被告在对第三人可以鉴定人力三轮车骑推行状态的答复中已明确阐述,第三人是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是有资质的合法鉴定人,第三人可以接受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是题中应有之义,无需重复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述称:原告投诉第三人对车速及三轮车的骑推行状态没有资格鉴定,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第三人无违法违规行为,更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现象。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申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鉴定意见没有被交警部门采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2、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人力三轮车的推骑行状态因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局限性、不充分性作出了无法鉴定的意见,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书是为委托人提供了专家意见,是否使用由委托人决定,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被告提交的23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3、7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四份证据载明的日期均为2014年2月28日,由时间可以看出证据为事后补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进行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不合格,第三人以前就不具有鉴定事故形态及过程的资质,三轮车的推骑行状态属于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第三人不具有该鉴定资质;对5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投诉调查笔录的内容纯属走过场;对6、9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经多方求证该答复由第三人书写完成后交由潍坊市司法局,后转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盖章出具的;对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袁源、赵某某不具有鉴定交通事故的资质;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没有鉴定三轮车推骑行的资质;14号证据中的第七条、第十三条能够证明原告的答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5号证据中的第二十五条能够证明被告的答复属于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6号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不具有鉴定交通事故的资质,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的相关条件;17号证据的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之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以前就不具有鉴定事故形态及过程的资质,而三轮车推骑行状态属于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的范围,而被告做出的答复指出第三人具有鉴定三轮车推骑行的资质,前后矛盾;18号证据的第四条、19号证据的第三章第十二条之第三款均明确指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必须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而第三人的鉴定人员均不具备上述条件;2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21号证据,第三人不具有鉴定事故形态及过程的资质;根据22号证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只能从事评估业务,第三人不具有鉴定车速及三轮车推骑行状态的鉴定资质;对2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并非被告做出答复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做出投诉答复行为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4号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被告的答复行为导致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的答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分类规定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而第三人接受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在接受委托鉴定时,山东省司法厅并没有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分类,也没有其他相关司法鉴定分类的法律法规,第三人的执业范围为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即为与事故车辆相关的技术鉴定,因此,第三人具有鉴定车速及三轮车推骑行状态的资质;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针对被告2014年3月6日所作出的答复提起的诉讼,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内容不完整,第三人向委托人提交本鉴定意见书时附有单位资质、司法鉴定人资质和五项声明。第三人质证认为:1-3号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部门使用了第三人的鉴定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三轮车推骑行状态是否有鉴定资质,第三人是2012年8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当时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是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山东省司法厅对鉴定业务还没有进行分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7-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10号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完整,第三人向委托人提交本鉴定书时附有单位资质和司法鉴定人资质,鉴定书中有五项声明原告没有提供。

关于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起了决定性作用;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没有鉴定资质而超范围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给原告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23份证据:1-9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批,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和审查,以及被告对处理决定审批后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0-12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具备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的资质,袁源、赵某某具备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资质,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具备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的资质,确认为有效证据;14号证据系本院受理本案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15-23号证据适用于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1-4、10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时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孙充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均参考了第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5、7号证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8-9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1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充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申请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无法对人力三轮车推骑行状态进行鉴定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1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鲁VHS576号轿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向南20米处时,将一辆由东向西横过虞河路导向车道突然从该处左转弯车道内停着的两车之间穿过至此处的人力三轮车撞到,致人力三轮车当事人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对鲁VHS576号轿车制动性能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事故发生时人力三轮车的行驶方向和人力三轮车的骑行或是推行状态进行鉴定。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奎文鉴字第07004号、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鲁VHS576号轿车有制动效能,但其制动性能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事故发生时鲁VHS576号轿车的速度约为54千米/小时;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人力三轮车的行驶方向为自东向西穿越虞河路,无法对事故发生时人力三轮车的骑行或是推行状态进行分析鉴定。2012年9月17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奎公交证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当事人闫某某横过虞河路导向车道,经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无法分析鉴定事故发生时人力三轮车的骑行或是推行状态,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补充说明,分析认为:(一)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若是骑行状态,行进速度相对较快,主动性及必然性相对较强,应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从两辆停驶等信号的机动车之间突然驶出,之前难以发现,发现之后难以避让,其过错程度较大,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若是属于推行状态,行进速度较慢,主动性及必然性较弱,应属一般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

2012年11月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闫某某诉孙充兵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奎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孙充兵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存在制动性能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形,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判决认定孙充兵应对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充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孙充兵应对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充兵对(2012)潍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申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充兵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还载明如下事实:奎文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推行还是骑行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充兵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7733.89元,并赔偿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14)奎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充兵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9238.95元。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写给山东省司法厅领导的投诉信中称,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具备鉴定资质,袁源和赵某某只是旧机动车估价师,没有鉴定资质,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导致孙充兵背负了巨额债务,请潍坊市司法局领导主持公道,依法撤销上述鉴定意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应有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孙充兵的损失100万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接到潍坊市司法局批转的对潍坊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信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关于投诉潍坊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该答复从五个方面对孙充兵的投诉进行了答复。

2014年1月20日,孙充兵在写给潍坊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的《关于潍坊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的投诉信》中,表示了对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答复的不满,称现在再次投诉至潍坊市司法局,并申请司法局领导答复如下事项:一、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两名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对三轮车的推骑行进行鉴定是否超范围?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三轮车的推骑行及车速鉴定?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三轮车的推骑行及车速鉴定?其所做人力三轮车推骑行及车速鉴定是否属超范围鉴定;三、请潍坊市司法局领导主持公道,依法督促袁源自行撤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鉴定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应有的处罚,并保留起诉袁源的权利。2014年2月28日,潍坊市司法局作出潍司鉴转字(2014)第3号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将孙充兵致信反映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相关问题的信件转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按照规定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潍坊市司法局。2014年2月28日,被告批准受理原告的投诉。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未书面告知原告受理决定,仅在司法鉴定机构投诉处理单下方的“处理情况”一栏注明:“已接受投诉,并电话通知投诉人孙充兵先生3月6日前来区局领取答复李洪涛28/02。”2014年3月6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对孙充兵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的投诉信作出答复,该答复分三个部分:一、关于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是否可以对人力三轮车骑推行进行鉴定的回复。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有资格对人力三轮车进行评估鉴定,对人力三轮车的推骑行鉴定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二、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袁源、赵某某是否可以对人力三轮车进行鉴定的回复。根据相关规定,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袁源、赵某某有资格对人力三轮车的骑推行进行评估鉴定。三、是否可以要求撤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经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全面调查,没有发现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据要求撤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奎文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7日,被告将关于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投诉信的答复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投诉信中要求被告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是否有对车速进行鉴定的资质作出答复,但被告在其关于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投诉信的答复中,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是否有对车速进行鉴定的资质未予答复,被告作出的司法鉴定行政答复不完整,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针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全面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袁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投诉信的答复。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对原告孙充兵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审 判 员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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