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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荫东、黄荫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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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9-03
【编辑日期】 2014-1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藤刑初字第277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藤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荫东[绰号:“大hen(音)”、“十弟”],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荫有(绰号:“十二”),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的父亲黄某成因为参加赌博,被公安民警传唤到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一起到宁康派出所拍门、叫喊。民警开门后,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进入宁康派出所并要求正在办案的民警立即放走黄某成,在遭到正在办案的民警拒绝后,黄荫东、黄荫有用言语威胁并出手推搡正在办案民警喻某龙、李某林,致使尚在接受调查的黄某成在黄荫东和黄荫有的帮助下离开了宁康乡派出所,逃避处罚。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藤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宁康派出所内妨害办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黄某成也主动到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承认错误,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温某峰、温某新、李某劲、吴某秋、郭某莲、黄某成、李某珍、欧某兰证言,被害人喻某龙、李某林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均有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的犯罪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前,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荫东、黄荫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等,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荫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荫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春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梁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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