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郑国中(天津市静海县强兴阀门配件厂业主),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姿,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范淑青,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茂元,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郑国中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范淑青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国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武问华
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