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907号
罪犯刘中泽,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罪犯刘中泽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六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中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中泽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中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