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38号
原告:王喜春,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春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喜春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喜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喜春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德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