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11-25
【编辑日期】 2014-11-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2号

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有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洹北卫生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洹北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安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喆、委托代理人李冬,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生、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申请称:1、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表现在首席仲裁员的确定程序违法,首席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员在庭审时擅自离开或缺席,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扬言自己不懂法,对此应视为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二次开庭没有书面庭审笔录。2、仲裁裁决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涉案工程为财政资金支付的工程,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和双方变更中标合同价款的行为未按规定办理行政审批、登记手续。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第三方审价或审计为付款依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低于安泰公司自行决算金额,且安泰公司至今未对电梯安装施工。据此可以认定仲裁裁决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3、安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中,安泰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致使仲裁庭无法全面查明案情进而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安泰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1、首席仲裁员指定程序合法。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向仲裁双方送达了仲裁员选择通知书,由双方进行书面选择,安泰公司选择的是“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在此情况下,根据仲裁规则应视为双方未就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协商一致,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据此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2、安阳仲裁委员会只组织了一次庭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第二次开庭。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所称的仲裁员离席、扬言不懂法的情况不存在。3、安泰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依法向洹北卫生服务中心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2011年8月15日安泰公司即向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提交了竣工报告,且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其至今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毫无根据。4、2012年7月12日,安泰公司将建设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交付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当日签字盖章予以接收。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页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的20天内审核完毕,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安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的认可,安阳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于法有据。5、安泰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的补充合同原件均在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安泰公司盖章后交给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其根本没有向我方返还该合同,且该补充合同没有对原施工合同的内容形成实质变更,不会影响案件的裁决。请求驳回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洹北卫生服务中心与安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资料后,按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10)155号文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结算完毕,否则,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2012年7月12日,安泰公司将建设工程结算书及相关决算资料交付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在交付资料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温孝吉签字接收。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因工程款纠纷,安泰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仲裁机关依法裁令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立即支付拖欠安泰公司工程款56.05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仲裁机关依法裁令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双方在仲裁选定书上对仲裁庭的选择分别为:安泰公司选择了“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洹北卫生服务中心选择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为吕文宇,司占杰为仲裁员”,在仲裁选定书下方的备注事项中第四项为“首席仲裁员选定如与对方提交的不一致,则视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据此,安阳仲裁委员会在向双方送达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指定王莉为首席仲裁员,司占杰、徐盘根为仲裁员。仲裁庭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在安阳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生、周晓玲、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孝吉到庭参加了开庭。仲裁庭审理后,

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121号裁决,裁决:一、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497690.02元,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安泰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2869.80元,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安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三、案件仲裁费13839元,由安泰公司承担承担2768元,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承担11071元。

另查明,在仲裁程序中,安泰公司和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均未向仲裁庭提交双方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中材料风险和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的比例负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质保金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以上事实,有安泰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裁决书、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补充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和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在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安阳仲裁委员会据此受理并作出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与对方提交的不一致,视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安泰公司自身并没有选择首席仲裁员,而是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于此情形下,安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莉担任首席仲裁员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称安阳仲裁委员会对第二次仲裁开庭未记录的理由,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仲裁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且审查安阳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未发现任何关于第二次开庭的通知,故本院对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的该条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称仲裁员在庭审时擅自离开或缺席,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扬言自己不懂法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裁决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全体成员或不特定的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本案中,安泰公司和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民事合同的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妥善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安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则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即使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为财政资金,也不能据此得出仲裁委员会裁决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就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洹北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仲裁裁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泰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本案仲裁时的焦点是洹北卫生服务中心是否按合同约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安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如未审核完毕,应否视为认同安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查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未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故在证据效力上,该补充合同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且洹北卫生服务中心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未向仲裁庭报告或提交该补充合同,故本院对洹北卫生服务中心主张安泰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洹北卫生服务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阳市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