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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路与张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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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7
【编辑日期】 2014-11-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山商初字第50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商初字第507号

原告:王连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居民。

原告王连路与被告张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路的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路诉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承接了被告的室外广告制作业务,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室外广告制作费用28700元未付。以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广告制作费用28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承接了被告的室外广告制作业务,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室外广告制作费用287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承接了被告室外广告制作业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定履行完毕室内外广告制作业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广告制作费用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政

审 判 员  刘向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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