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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云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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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2
【编辑日期】 2014-11-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699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699号

罪犯谷云祥,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云祥犯非法采伐、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因罪犯谷云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谷云祥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谷云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云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审 判 员  解亚安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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