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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张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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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5
【编辑日期】 2014-11-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山行他字第8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山行他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新城府前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彭庆辉,局长。

被执行人:张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张某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在枣庄矿务局医院违法生育第二胎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山抚费征字(2014)第109201356-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张某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032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4)第109201356-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4)第109201356-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某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共计30320元交付本院;

三、被执行人张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张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克斌

审判员  程新平

审判员  于文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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