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杨月亮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20
【编辑日期】 2014-11-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龙新行初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新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月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凌。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867-9。

法定代表人郑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俊。

委托代理人吴声丽。

原告杨月亮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王洋凌,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文俊、吴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3)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3日,违法行为人杨月亮在龙岩市政府南大门门口因扰乱单位正常秩序,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月亮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3)第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以证明被告依法呈报,逐级审批。2、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此案。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人员执行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4、对杨月亮的询问笔录、翟晓军、韩东风的询问笔录及他们的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权利义务。6、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及前科情况。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单,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执行了处罚决定。8、龙政信复(2013)62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翁忠雄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证明信访已经对原告终结的答复意见。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杨月亮诉称,原告杨月亮于2013年12月23日10时左右,前往龙岩金星拆迁公司送材料途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南大门门口看见有人吵闹,原告好奇便站在台阶上看,一直不曾离开过,12时左右原告前往卫生间,当原告从卫生间出来后,收起自己放在台阶上的东西准备回家时,就莫名其妙的被强行抓走,被行政拘留7天。原告在公众场所即龙岩市市政府南大门台阶上,行为未扰乱单位正常秩序,没影响任何一个科室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量罚不当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新罗区人民法院撤销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3)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3)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被拘留七天。2、证人陈翠琴、林鸿华、林丽新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不在南大门而是在外面的台阶,原告没有在南大门扰乱秩序。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辩称,被告办理原告杨月亮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杨月亮到龙岩市市政府非正常上访,原告杨月亮等人聚集在市政府南大门门口上访,经劝阻仍拒绝离开,历时2个多小时,严重影响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依法受理了此案,对原告杨月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结束之后,经过局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月亮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12月23日17时40分,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19时向其送达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3)第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23日19时20分,将原告杨月亮送到龙岩市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杨月亮在龙岩市政府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龙公新(西陂)行罚字(2013)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月亮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龙公新(西陂)行罚字(2013)03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被拘留出来之后送达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是匿名与事实不符,当时的事件属于群体性治安事件,应由应急中心或110中心进行处理,而受案登记表中出现的是匿名,所以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家属通知书下方有被行政拘留人签字及落款时间,不是原告所签。证据4杨月亮的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规定,询问的地点都有监控录像,被告应该提供录像。翟晓军、韩东风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相互矛盾,询问笔录中陈述对于现场指认的两名女的中并没有原告,在辨认笔录中又突然出现了原告,证人翟晓军、韩东风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按照治安案件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市政府的工作范围内影响单位秩序。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杨月亮等20多人非正常进入龙岩市政府南大门进行上访,经民警、市政府保卫科及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劝阻仍拒绝离开,历时2个多小时,后原告被强行带离,被告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带材料到龙岩市人民政府南大门上访。同日经市政府保卫科工作人员辨认,确认原告是上访人员之一。被告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原告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处罚之前对原告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名。原告于当日被拘留至2013年12月30日释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机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原告杨月亮非正常进入龙岩市政府南大门进行上访,经民警、市政府保卫科及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劝阻仍拒绝离开,历时2个多小时,严重影响市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适当。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拟处罚告知笔录,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月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建新

人民陪审员  郭静蓉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丽荣

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不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