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发海行政非诉执行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3
【编辑日期】 2014-11-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湟执他字第13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湟执他字第13号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成录,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萍,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申请人李发海,男,汉族,1966年8月生,农民。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李发海不履行湟国土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3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录、李生萍,被申请人李发海到会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李发海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某镇某村村耕地1.1亩从事非农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8月28作出湟国土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李发海称,申请人所述均属实,希望多给些时间,我会尽快拆除。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发海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某镇某村耕地1.1亩从事非农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

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8月2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李发海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李发海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对被申请人李发海作出的湟国土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李发海负担。

审 判 长  石丽章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