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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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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0
【编辑日期】 2014-11-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鼎执审字第12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鼎执审字第12号

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靖。

被申请人梁细友,男,住福鼎市。

被申请人王玉珠,女,住福鼎市。

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0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7日查实: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于1994年1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7日在福鼎市硖门乡硖门村庙后21号家中生育第一个孩子(男,梁微锋),在不具备法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月28日在福鼎市秦屿镇日岙村当事人哥哥家门口拾到一女婴(该女婴的事实出生时间:2009年1月23日),该女婴现取名:梁雨萱。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孩子(非法收养)。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四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0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7935元(双方按福鼎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福鼎市农民人均纯收入5587元的二点五倍征收),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内主动向店下镇人口计生办一次性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载明二被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

2、2013年12月17日审批人张忠靖同意立案查处的《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批表》。

3、2012年1月1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

4、2013年12月18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李屹松、苏忠山对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分别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梁细友、王玉珠、询问人李屹松、苏忠山分别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李屹松、苏忠山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

5、2013年12月19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调查人李屹松、苏忠山出具的当事人梁细友、王玉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案件调查报告》。

6、2013年12月20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告知字(2013)第10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于2013年12月23日对梁细友、王玉珠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李屹松、苏忠山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第二项内容载明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7935元等;第三项内容载明二被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7、2013年12月27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忠靖签字审核同意的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

8、2013年12月27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0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梁细友、王玉珠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4月7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催告字(2014)第10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于2014年4月7日向梁细友、王玉珠送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梁细友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李屹松、苏忠山在上述四份《送达回证》上签字。

9、经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李屹松、苏忠山核对与原件无异议由被申请人梁细友提供的以下材料:①梁细友、王玉珠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②梁细友、王玉珠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闽鼎琳婚字第00172号结婚证复印件;③第一个孩子梁微锋的户口簿复印件、第二个孩子梁雨薇的《福建省儿童接种证》。

10、2013年12月17日福鼎市统计局关于2008年福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5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87元的《证明》。

11、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忠靖身份证明书、2012年1月1日委托机关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受托机关店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被委托机关行使权力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于1994年1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7日在福鼎市硖门乡硖门村庙后21号家中生育第一个孩子(男,梁微锋),在不具备法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月28日在福鼎市秦屿镇日岙村当事人哥哥家门口拾到一女婴(该女婴的事实出生时间:2009年1月23日),该女婴现取名:梁雨萱。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孩子(非法收养)。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四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0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7935元(双方按福鼎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福鼎市农民人均纯收入5587元的二点五倍征收),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内主动向店下镇人口计生办一次性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载明二被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对当事人按中限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柒仟玖佰叁拾伍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福鼎市店下镇人民政府办理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符合《征收抚养费社会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根据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二被申请人的户口类别,确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应予准许。申请人根据计征基本标准的2-3倍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申请人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限范围的行为。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0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梁细友、王玉珠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梁细友、王玉珠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7935元;

三、被执行人梁细友、王玉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洁

审 判 员  褚培淳

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九八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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