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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春霞、王洁萍、汪莲芳诉汪伟、汪兴才法定继承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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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8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2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霞,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洁萍,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莲芳,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豆献威,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伟,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兴才,又名汪兴财,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豆献威,被上诉人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汪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原告和被告汪伟系被告汪兴才的四个子女,被告汪兴才的妻子王运芝于2012年农历7月21日因病去世。1996年3月21日,被告汪兴才出面在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购买门面房一处,2000年8月6日办理了第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汪兴财,贰层贰间,四至为东:公用楼梯间、西:韩兴来、南:人民路、北:综合厂,为购买该房被告汪伟贷有部分款项并出具了贷款证明,经当时贷款经手人证明,汪伟贷款时称是在春水街买房子。原告汪莲芳称买门面房时其在外打工,回来时房子正在建,当时有没有买其不知道,其是1997年出嫁,被告汪伟称买该房时汪莲芳还没有出嫁,大概二十一二岁。2009年经被告汪兴才在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院内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集资房一套,2009年4月6日出卖方陈相民出具的收据显示为收到被告汪兴才建房款16万元,该案的争议发生后,被告汪兴才找到陈相民说明情况后,陈相民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为收到曹秀奇(系汪伟之妻)房建款160000元,后被告汪兴才称其本人为建厨房及小院花费了20000元。另查明,被告汪伟与其妻子曹秀奇于1989年登记结婚,原告汪莲芳实际出生为1973年,购买门面房时,原告汪春霞、汪洁萍均已出嫁成家。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对其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三原告及被告汪伟的之母王运芝去世后,对其遗产四子女及被告汪兴才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关于王运芝遗产的界定问题,对于位于春水街综合厂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093),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汪春霞、汪洁萍已出嫁成家,虽然当时原告汪莲芳已成年,也未出嫁,因其当时在外务工,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投入,庭审中原告汪莲芳称有没有买该房其并不知道,据此法院认为三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被告汪伟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购买该房屋时其也进行了出资,因被告汪伟与其妻曹秀奇系1989年结婚,因此该出资应为被告汪伟与曹秀奇的共同出资,综上,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兴财,对于该门面房屋,应认定系被告汪兴才与其妻子王运芝、被告汪伟与其妻子曹秀奇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王运芝遗产部分为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原、被告每人应继承该房屋份额的二十分之一。对于春水街综合厂院内的集资房一套,虽然原告出示的原始收据显示收到被告汪兴才购房集资款,但根据被告汪伟出示的该争议发生后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显示为收到曹秀奇房建款,结合被告汪兴才庭审中陈述,因其在春水街生活的时间较长,购房款收据写了其名字,争议发生后,根据谁出资给谁打条的原则,其找到出卖方陈相民,因此,陈相民又出具了该收据,综上,足以认定综合厂院内的集资房应为被告汪伟与其妻二人所购买,不属于王运芝的遗产,虽然庭审后,三原告又提供了录音光盘,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系汪兴才夫妇二人,对此,经质证被告汪兴才不予认可是其声音,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对被告汪兴才对综合厂院内的集资房为建厨房及小院花费了20000元,系其对该集资房的添附,该20000元的一半即10000元属于王运芝的遗产,对此,原、被告五人每人应继承2000元,被告汪伟应补偿三原告每人2000元。关于被告汪兴才答辩中所计算的遗产分配方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对位于泌阳县春水街综合厂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093)三原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与被告汪伟、汪兴才每人应继承王运芝的遗产为该房屋的二十分之一。二、限被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三原告每人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200元。

宣判后,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门面房的房产应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该房产属于汪伟、曹秀奇、汪兴才及王运芝共有错误,汪伟称其贷款3000元用于购房虚假,该贷款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款用于购房,且该房产登记在汪兴才名下,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汪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缺乏关联性的贷款凭证的效力;针对该房屋所有权问题,汪洁萍对汪兴才进行了录音,没有汪伟等人的出资,汪兴才对该录音的声音不承认系自己的声音;原判认定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院内的房屋为汪伟及其妻曹秀奇所有错误。该房屋也应为其母王运芝与其父汪兴才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的原始收据载明:今收到汪兴才购房集资款字样,后来又出现出卖人陈相民给曹秀奇出具的房款收据,很明显是汪伟与汪兴才恶意隐瞒王运芝遗产所导演的虚假事实。同时,汪兴才在录音中认可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王运芝的遗产确认严重失实。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汪伟威胁汪兴才,汪兴才做虚假陈述;3、其母王运芝住院期间及汪兴才年迈,其一直尽赡养义务,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是汪伟想独占其母的遗产,其一直自愿赡养其父,只想对其母的遗产合法继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伟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购买门面房,该房产虽登记在汪兴才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汪伟夫妻,其夫妻购买王兴义房产,支付给王兴义购房款13000元,支付给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土地使用费15000元,当时汪垫付1000元的购房款,事后,其夫妻归还了汪兴才;2、双方争议的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院内房产,系汪伟夫妻出资16万元购买,其父汪兴才帮忙筹集资金20000元建起了厨房和院墙、大门,其父汪兴才做其膝关节置换手术,除报销医疗费20490.15元外,其夫妻支付24968.85元,其父汪兴才帮忙筹集资金20000元已经偿还;3、三上诉人称其威胁其父缺乏根据;4、关于对其父的赡养问题。在其母弥留之际,三上诉人已经将其的金银首饰拿走,其父生病住院花去巨额费用,三上诉人也未支付一分钱。三上诉人以其愿意赡养父亲为由,要求继承其母遗产,言不由衷。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兴才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购买门面房,该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义购买,但都是其子汪伟及儿媳曹秀奇出资购买,产权应属于汪伟夫妻共有;双方争议的该综合厂院内的房产,系汪伟夫妻出资16万元购买,其帮忙筹集资金20000元建起了厨房和院墙、大门。2、关于其在泌阳县公证处遗赠公证的问题,其已申请撤销遗赠公证书,该公证处已决定撤销(2013)泌证民字第596号遗赠公证书,其遗赠表达的意思为位于泌阳县春水镇人民路的房产中(证号0093号)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到本人百年后由其孙汪义忠继承。3、三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汪兴才于2013年10月14日在泌阳县公证处公证的(2013)泌证民字第596号遗赠公证书,该公证处已于2014年8月14日予以撤销。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法定继承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购买门面房及院内的房屋是否属于汪兴才夫妻共同财产。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位于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购买门面房,汪伟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汪兴才名下,汪兴才认可该房屋系其子汪伟夫妻出资,原判认定该房屋系汪兴才夫妻与汪伟夫妻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完全归其父母所有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院内房产,出卖人陈相民出具收据显示为收到曹秀奇(系汪伟之妻)房建款160000元,汪兴才认可该房产归汪伟夫妻所有,与其无关。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父母所有的事实。关于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认为其父将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遗赠给汪伟,但汪兴才申请撤销了遗赠公证书,并表示位于泌阳县春水镇人民路的房产中(证号0093号)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到本人百年后由其孙汪义忠继承。该遗赠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两处房产归汪兴才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上诉称位于泌阳县春水镇综合厂购买门面房及院内的房屋属于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其有继承其母王运芝房产份额,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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