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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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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8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浔行初字第4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浔行初字第4号

原告: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

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

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莫雨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奎。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

原告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为与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起诉称,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湖执(四)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湖州市滨湖街道新桥村顾家兜29号后面的耕地上占地面积为4784平方米的建筑。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编号为湖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存在以下错误:超越部门职权;认定原告创办养殖场的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未告知原告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原告的养殖场建设行为无须建设规划许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湖执(四)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申请、土地租赁合同、龟鳖养殖设施农业方案、图纸。用以证明原告进行的养殖场建设属于设施农用地建设,并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证据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政策。

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告具备对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龟鳖养殖场行为立案查处的事实。证据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五,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据六,税务登记证;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到证据七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请况。证据八,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九、现场勘验笔录附图;证据十,现场照片;证据八到证据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现场勘验的情况。证据十一,湖州市规划局关于湖执行(四)函字(2013)61号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龟鳖养殖场的行为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十二,关于要求对滨湖街道新桥村顾家兜太龙龟鳖养殖场涉嫌违法建设调查的函,用以证明滨湖街道办事处要求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证据十三,询问通知书;证据十四,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十五,吴建新、冯立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六,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十三到证据十六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建设行为依法调查的事实。证据十七,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十八,滨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滨湖街道新桥村顾家兜29号后面房屋属原告投资人张伟所有的事实。证据十九,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二十,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二十二,当事人陈述申辩处理审批表;证据二十三,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二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十五,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十九到证据二十五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二十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证据二十七,《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证据二十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几张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据二十九,《湖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证据二十六到证据二十九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原告建设龟鳖养殖场的行政职权。证据三十,《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证据三十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据三十与证据三十一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的建设行为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证据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录;证据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据三十二与证据三十三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合法;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告知原告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对证据二十九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被告没有处理原告建设龟鳖养殖场行为的行政职权。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龟鳖养殖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设施农用地申请,但不能证明该龟鳖养殖场为设施农用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投资人张伟租赁湖州滨湖街道新桥村十四组土地,于2010年8月在湖州市吴兴区滨湖街道新桥村顾家兜29号后面建设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该地块属于湖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土地用途为农用地。2010年7月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设施农用地审批,但并未获得批准。2013年4月7日,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滨湖街道办事处的来函,对原告从事龟鳖养殖场建设一事进行调查,于同日进行了现场勘验。2013年4月27日被告根据湖州市规划局编号为湖城规函(2013)36号复函确认原告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认为建设养殖场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辩理由进行审查后决定不予采信。被告于同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湖执(四)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位于湖州市滨湖街道新桥村顾家兜29号后面的耕地上占地面积为4784平方米的建筑。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8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湖政发(2005)33号)的有关规定,被告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在程序规划管理领域,有权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的批复》(浙政函(2004)131号)之规定,该地属于湖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属于被告管理的职责范围,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建设的龟鳖养殖场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滨湖街道新桥村顾家兜29号后面,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的批复》(浙政函(2004)131号)之规定,该地属于湖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未取得设施农用地审批,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时,原告的养殖场已经建设完工并投产使用,并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四条所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时无须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限期改正。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并送达、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直至作出湖执(四)罚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情形,并未包括“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这一处罚方式。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湖执(四)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湖执(四)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滨湖街道太龙龟鳖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沈曙光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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