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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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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8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浔行初字第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浔行初字第9号

原告: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煌。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

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芳。

委托代理人:胡峰。

原告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享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州市社保局)工伤伤残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湖州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湖州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享公司起诉称,原告员工谢伟伟于2011年9月21日始受聘于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0月27日,谢伟伟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同年11月25日,原告为谢伟伟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经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工伤待遇纠纷处理,原告共向谢伟伟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3000元。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湖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支付谢伟伟工伤伤残待遇决定书》,拒绝原告的工伤待遇赔付申请。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维持被告不予支付工伤待遇赔付的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工伤费用。因此请求本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谢伟伟工伤伤残待遇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办理原告工伤待遇理赔手续,支付相关工伤费用共计131306.0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伤待遇结算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的事实;二、不予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申请的事实;三、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四、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不予支付工伤待遇;五、劳动仲裁申请书、调解书及谢伟伟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153000元的事实;六、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社保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9月21日谢伟伟被原告录用,但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年10月27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原告为谢伟伟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了2011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州市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流程及奖惩制度》(湖社保(2013)10号),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不予支付决定书;二、原告企业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三、工伤待遇结算审核表;四、谢伟伟身份证复印件;五、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七、《关于谢伟伟工伤情况说明》;八、工伤医疗待遇受理决定书;九、送达回证,证据三到证据九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谢伟伟被原告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录用,但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年10月27日,谢伟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原告为谢伟伟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了2011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支付谢伟伟工伤伤残待遇决定书》,决定不予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编号为湖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的不予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谢伟伟于2011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当日起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虽然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补办了谢伟伟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2011年10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补缴应缴纳的2011年9月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谢伟伟本次工伤在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后新发生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谢伟伟工伤伤残待遇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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