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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赛饶与长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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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7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浔行初字第22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浔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赛饶。

委托代理人:陈晔。

委托代理人:郑鸣。

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行政中心西公安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秋伟。

委托代理人:鲍世锋。

委托代理人:陈新年。

原告王赛饶为与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不履行分户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长兴县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赛饶委托代理人陈晔、郑鸣,被告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鲍世锋、陈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赛饶起诉称,原告曾与杨双梅未婚同居,双方户口均在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图影村谢家荡自然村3号。后二人于2009年4月7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明确了二人子女抚养问题及房产分割问题。后因变更女儿王潇珏抚养权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王赛饶与杨双梅女儿王潇珏的抚养权。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提出分户申请,但被告并未予以办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分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王赛饶和杨双梅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杨双梅同户的事实。二、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杨双梅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房产的事实。三、(2011)湖长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杨双梅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四、分户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户申请的事实。

被告长兴县公安局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户口登记机关为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因此长兴县公安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王赛饶向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提交的原告与杨双梅户口本复印件、分户申请、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2011)湖长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缺少“村委会签署的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三项。因此洪桥派出所向原告提交了《分户申请表》并告知将材料补齐。后原告向洪桥派出所提交了村委会同意分户意见,仍未提交“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提交材料不全,洪桥派出所未予办理分户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王赛饶向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提交的分户申请;二、王赛饶户口本,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分户的事实。三、(2011)湖长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的该判决仅涉及变更抚养权,不涉及离婚及房产分割。四、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用以证明房产分割未进行登记的事实。五、分户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分户的材料不齐,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书面告知其应补充的材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涉及的房产系宅基地,分割时不需要到房产部门登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的分户申请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赛饶与杨双梅未婚同居,户口均在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图影村谢家荡自然村3号。2009年4月7日二人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明确了子女抚养及房产分割问题。后因女儿王潇珏抚养权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王赛饶与杨双梅女儿王潇珏的抚养权。2013年底向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提出分户申请,由于缺少“村委会签署的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三项的相关材料。因此洪桥派出所交给原告《分户申请表》一份并告知将材料补齐。后原告向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提交了村委会同意分户意见,仍未提交“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故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未予办理分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作为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本案的适格被告资格。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湖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关于规范立户分户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已婚人员或未婚但已达到晚婚年龄的人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原户主申请;(2)村委会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3)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4)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者单身证明);(5)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6)派出所民警调查意见。”原告王赛饶作为未婚人员,向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提出分户申请,缺少“村委会签署的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三项。因此洪桥派出所交给原告《分户申请表》并告知其将材料补齐。后原告向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提交了村委会同意分户意见,仍未提交“乡镇以上土管、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房屋分割协议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分户意见的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由于原告提交材料不全,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未予办理分户手续,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赛饶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赛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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