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浔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胡清虎。
委托代理人:郑小平。
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县前中街356号。
法定代表人:范龙云。
委托代理人:许智荣。
原告胡清虎为与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长兴县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清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长兴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虎起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经人介绍认识的所持身份证上姓名为“朱启红”的女子与被告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取得编号为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2006年朱启红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上朱启红的身份证号码并不存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朱启红婚姻登记身份信息虚假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撤销该结婚证。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编号为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朱启红经过被告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朱启红在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522423197811050824并不存在的事实以及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三、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朱启红身份证号码不存在以及朱启红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长兴县民政局答辩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朱启红分别持身份证、户口簿到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员收取两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进行了核对,予以复印存档,并按照婚姻登记程序予以监督宣誓、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签字后颁发了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被告认为其在向原告颁发结婚证时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故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朱启红结婚登记时的相关材料。二、婚姻登记员黄庆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婚姻登记员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朱启红到被告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核对了两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予以复印存档,并按照婚姻登记程序予以监督宣誓、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签字后颁发了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2006年朱启红离家出走,2012年11月19日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朱启红在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号码为522423197811050824)并不存在,朱启红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上朱启红的身份证号码并不存在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根据原告胡清虎及朱启红的结婚申请,在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姻状况证明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被告长兴县民政局在办理原告胡清虎与朱启红的结婚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由于朱启红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原告胡清虎与朱启红的婚姻登记确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于2005年10月18日颁发的浙长结2005第03580号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