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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群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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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21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浔行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浔行初字第8号

原告:何春群。

委托代理人:郑小平。

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晓明。

委托代理人:姚世华。

委托代理人:张帝。

第三人:杨有根。

原告何春群为与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兴县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杨有根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长兴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杨有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春群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长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华、张帝以及第三人杨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兴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杨有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3)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4月14日杨有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何春群诉称,第三人杨有根在原告所经营的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担任会计工作,并不操作机器,其手指被机器压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撤销被告长兴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3)1076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3)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应诉通知书及第三人杨有根劳动争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左手手指受伤并非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路过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四、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叶卫平、李小荣、王伟琴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厂内从事会计一职;五、2013年1-3月份以及4月份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明细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

被告长兴县人社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有根是在原告所经营的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内工作,不仅从事会计工作,还兼顾配浆、机器加油、收经、收回丝等工作。第三人左手手指被机器压伤时,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并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伤申请材料清单、申请表、病历、出院记录、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证明材料以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的事实;四、申诉请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五、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调查的事实;六、认定工伤决定书;七、更正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据六到证据七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有根答辩称,其在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内不仅从事会计工作,还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的多种工作,左手手指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19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向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出具的安全阀法定校检通知书以及2009年4月2日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委托第三人处理安全阀校检的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并非只是从事会计工作,还从事生产经营的多种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只从事会计工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皆为原告亲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系第三人私自盖章,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出具的证明同样系第三人私自盖章。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查通知书并未送达原告本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于2009年,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左手手指受伤时即2013年第三人的工作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五不能证明第三人在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仅从事会计工作,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的公章为第三人私自所盖,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被告依法受理。各方当事人均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已将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经营工作的场所,并由厂内负责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左手手指被机器压伤时第三人在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的工作职责情况,本院不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供其他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有根在原告何春群所经营的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内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会计、配浆、收经等多种工作。2013年4月14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去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道旁机器压伤。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长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同月27日,长兴林城光明浆经厂实际经营者包文明向被告书面说明情况。被告于同年10月9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于同月12日作出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3)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何春群和第三人杨有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法定职权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去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道旁机器压伤,应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长兴县人社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和调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3)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春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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