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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济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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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3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72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林济莲。

委托代理人:陈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王赛娜。

原告林济莲为与被告陈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后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同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德刚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济莲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13时,陈德刚驾驶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途径南浔区菱新公路3KM+600MX鑫达商标厂路段与原告林济莲驾驶的南浔C0xxxxx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陈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系赣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德刚的起诉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林济莲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德刚驾驶的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索赔项目中,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同意以70元/天赔偿,护理期60天,计4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因该案系同等责任,按5000元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林济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2)第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原告与陈德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陈德刚具有拖拉机驾驶资质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系肇事的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

4、《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1份(含《出院小结》2份)及盖具该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2组(计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43号、134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关情况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契税证”、“土地证”、湖州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该镇购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

7、《简易劳动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湖州市某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

8、湖州市南浔急救站《医疗车费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急救费27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因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4日13时05分,陈德刚驾驶其所有的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途经湖州市南浔区菱新公路3KM+600M鑫达商标厂门口路段,与原告林济莲驾驶的南浔C0XXXXX嘉伦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万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2天,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因取内固定,原告又入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255.42元(含急救车费270元)。2013年12月1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济莲于2012年11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属《道标》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并于同日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13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济莲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七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二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二个月。原告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其夫朱建林共同购得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某处商品房一套,并于次年6月起实际居住至今。原告自2011年4月15日起在湖州市某厂工作。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2)第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及陈德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而作为赣07/60901变型拖拉机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赣0X/XXXXX变型拖拉机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林济莲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1元,由原告林济莲负担人民币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吴 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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