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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芳诉刘铁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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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30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驻民一终字第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岗,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豆献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爱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刘铁岗、原审被告刘爱女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铁岗与被告刘玉芳同系上蔡县洙湖镇大刘寨村委12组村民。1996年9月,大刘寨村委第12组组织责任田的分配,被告刘玉芳当时未在家,其分得“末号地”系5口人7.5分地,该地属长伸地,北至上蔡县党店镇罗庄村委责任田,西至12组村民刘麦来的责任田,东、南皆临路;原告刘铁岗分得4口人6分地,该地块位于寨北二伸地,东至刘志德的责任田,西至刘天才的责任田,南、北皆临路。后因刘玉芳分得的责任田原系原告刘铁岗耕种,其责任田上原有的农作物未收割,被告刘铁岗通过与原告之妹刘爱女协商,与原告刘玉芳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土地互换后各自耕种至今。土地互换后,被告刘铁岗又承包所在村组2.5亩土地。1996年10月18月,刘铁岗向所在村组交纳了承包费800元。1999年、2004年、2011年,在双方交纳公粮及粮食直接补贴时,均按照现有各自耕种的责任田亩数予以执行。2011年,原告刘玉芳从外地回家后,向被告刘铁岗索要本案所讼争土地未果。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玉芳在原告刘铁岗承包的土地上强行收取玉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铁岗与被告刘玉芳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于1996年始将承包地互换至今已17年,且双方均按照互换后的土地交纳公粮及长期领取承包地的种粮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互换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毕,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双方未就承包地互换达成书面合同,对承包地互换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刘玉芳虽要求换回承包地,但被告刘铁岗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除转包、出租外的土地流转方式期限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未授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综合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农村承包地互换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本案双方互换时间为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刘玉芳的其他主张也不能否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综合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农村承包地互换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原告享有7.5亩“长伸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玉芳享有6.0亩“二伸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玉芳阻止原告刘铁岗对其互换后长伸地(7.5亩)管理使用,侵犯了刘铁岗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玉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芳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爱女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铁岗对互换后的7.5亩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被告刘玉芳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刘铁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铁岗承担75元,被告刘玉芳承担75元。

宣判后,刘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玉芳上诉称,1996年秋,其妹妹刘爱女在刘铁岗开始种植刘玉芳的耕地时就告知刘铁岗,其什么时间回来刘铁岗随时交回耕地。2011年其向刘铁岗索要耕地时,刘铁岗开始同意退回,其种植了玉米,所以其收获在自己耕地上种植的玉米没有错。原审判决刘铁岗对互换后的7.5亩土地进行耕种错误。

刘铁岗答辩称,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基于1996年村民小组发包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当时负责分地的村民组长和会计证明并经村委会确认,并有2003年税费改革政策卡、村委会公粮底册及粮补底册等证据证实。且该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刘玉芳强行收割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并阻挠其种植小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刘爱女同意刘玉芳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秋,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组统一调整分配承包土地时,刘玉芳不在家,其分得的土地由其妹夫刘新国、妹妹刘爱女代为管理使用。后刘铁岗与刘爱女协商,与刘玉芳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刘铁岗、刘爱女在土地互换后耕种至今。双方均按照互换后的土地缴纳公粮、农业税、附加费用及领取种粮补贴款,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为维护农村承包土地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双方互换时间为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正确。刘玉芳上诉称,原判刘铁岗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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