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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冬娟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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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运中行终字第55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运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冬娟,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登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

原审第三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枝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蔷乐,该所律师。

上诉人牛冬娟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冬娟、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原审第三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牛冬娟系第三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8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牛冬娟在盐湖区甘美饭店铺安街店二楼吃完午饭,准备回律师事务所会见当事人商谈案件时,下饭店楼梯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摔下受伤。120将其拉往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处牙折断,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第三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对原告牛冬娟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牛冬娟不服,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牛冬娟中午在盐湖区甘美饭店吃完饭,准备回单位会见当事人商谈案件,在饭店下楼梯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口摔下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无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牛冬娟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牛冬娟承担。

上诉人牛冬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之处。1、在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全面,有遗漏。上诉人是因律师工作需要而外出去保险公司参加培训的,进而按照培训要求去甘美饭店工作用餐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原因的认定为上诉人“不慎”造成,明显缺乏证据证实,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对上诉人明显不利。3、被上诉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上诉人的摔伤结果与律师工作明显具有关联性,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结合律师工作特点,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解应宽泛。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4、被上诉人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兜底性法律条款和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法不符。综上,上诉人是在因公临时外出参加培训完毕,按照与当事人的约定,利用就餐时间加班、加点,在去工作场所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于法不符,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牛冬娟摔伤并不在其工作场所,而是下班后(工作时间结束)在外面吃饭,准备去办公室见当事人时下饭店楼梯摔伤,不能算加班时间,其受伤时间明显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二、关于工作场所,上诉人吃饭的甘美饭店并不是其工作场所,其次,上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要求。三、对于一些临时性“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是因工作需要,而必须前往的地点,而吃饭和工作需要没有必须的联系,不能牵强联系到一起。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中“工作原因”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要求,三者缺一不可,上诉人的受伤明显不同时具备工作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因公外出期间,因公外出是对工作场所的一个必要补充,但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参加保险培训,也没有提供单位让其参加培训的有关材料。四、“不慎”、“不料”只是描述事实过程的一个连接词,与事情的情形并没有联系,也不能决定事情的性质。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述称,律师工作时间不确定,工作地点也有一定的外延性,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冬娟在饭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是因公外出参加保险公司专业知识方面培训,但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峰

审判员  李月娥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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