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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安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运城经济开发区鼎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山西奇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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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5
【编辑日期】 2014-1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运中商终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运中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安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鼎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奇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冲仁,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韩光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莉,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安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鼎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鼎盛公司)、山西奇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奇瑧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洛阳安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上诉人运城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上诉人山西奇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冲仁,被上诉人中信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即具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告洛阳安展公司起诉称其是诉争汇票(票号为:302*******942)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应享有该汇票的权利,并要求依法确认该汇票为背书不连续票据、要求付款行不得向被告山西奇瑧公司、持票人运城鼎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应立即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壹佰万元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报案材料及原告提供的新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为了贴现已将所持有的涉案汇票交付给他人彭卫国而流转出去,并非公示催告时据称的遗失,因汇票为有价证券,它定会随原告的贴现行为而进入市场流通,原告从其让业务员将该汇票交付给他人彭卫国时,就应当知道该汇票会因贴现必然流转给他人所有,其不再是该汇票的所有人即票据持有人。其票据权利也随之丧失。现持票人被告运城鼎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后,从上手山西奇瑧公司处背书取得,且在取得该汇票时,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据称的背书连续及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之规定。原告洛阳安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运城鼎盛公司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该汇票。故被告运城鼎盛公司应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应享有该票据权利。现原告以其为该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理据不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不具有起诉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安展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原告洛阳安展商贸有限公司。

判后,上诉人洛阳安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运盐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官徇私枉法,错误裁判。二、运城鼎盛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票号为:302******942)时,该汇票被背书人名称栏均是空白,此时汇票已属于背书不连续汇票,运城鼎盛公司并非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被上诉人运城鼎盛公司答辩称: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票据权利,行使时必须出示票据,故上诉人无权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二、上诉人曾持有的承兑汇票是在贴现过程中,流转他人持有,其不再是票据的持有人与付款请求权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我公司和山西奇瑧公司有正当的贸易,在支付了对价之后取得涉案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山西奇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因所谓的“丢失”而丧失票据占有的情况下,请求确认票据归其所有,其诉求实质是返还票据请求权之诉。二、基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性质,决定了诉争仅存在于失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本案中,山西奇瑧公司因不占有票据,尽管与涉案票据返还请求之争存在事实上的牵连,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应参加此次诉讼。三、洛阳安展公司以其与山西奇瑧公司之间无真实基础关系为由,主张连续背书转让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有二:一是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二是尽管票据背书显示山西奇瑧公司与洛阳安展公司系直接前后手关系,但在二者之间,间隔有彭卫国、杨英宏、鲍英权等事实转让环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论上诉人主张的“票据遗失”属实与否,其已加盖背书印鉴的事实,应视为其已同意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该票据后,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的权利,并由此成立票据关系。四、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关票据连续背书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无权对后续背书转让环节中的基础关系事由提出质疑并进行效力抗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信郑州分行答辩称:我行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据此,行为人主张其票据权利时,应持有并出示相关票据。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安展公司不持有也不能出示涉案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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