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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卫某某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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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5
【编辑日期】 2014-1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运中民终字第88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负责人:郝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卫某,200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红霞长。

原审原告:卫某,女,200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红霞次女。

原审原告:卫某某,201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红霞之子。

被上诉人及各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新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原审原告卫某、卫某、卫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人寿新绛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兵泽,被上诉人王红霞、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红霞系卫俊虎妻子,夫妻二人生有原告卫某、卫某、卫某某。2012年12月份,卫俊虎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期为一年的福满家保险,保险卡号为:101********168,投保人为:卫俊虎,被保险人为:卫俊虎、王红霞、卫某、卫某。根据约定:该保险卡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激活才能有效,过期作废。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民人寿新绛公司业务员代卫俊虎网上激活该保险卡。福满家(卡)正面主要保障责任载明:“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障保障6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障6000元;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汽车、轮船、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障10万元,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障30万元”。2013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卫俊虎驾驶晋M×××××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河线0千米+65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后该车变速箱底壳与同向停于其前方张燕军驾驶的晋H×××××号货车右后尾部撞击接触,致两车受损,卫俊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俊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燕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民人寿新绛公司业务员将福满家(卡)交付原告王红霞,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时,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卫俊虎在被告处购买福满家保险时,被告负有全面、合理的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内容、解释投保提示的义务,即要将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投保、投保受益、保险范围等事实如实告知投保人,但是被告业务员代卫俊虎激活保险卡后,并未及时将福满家(卡)交付给卫俊虎,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付给原告王红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出具过纸质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受益、保险范围等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减轻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均为无效条款。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根据福满家(卡)主要保障责任条款“一般意外伤害事故或全残保障6万元”的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四原告6万元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霞、卫某、卫某、卫某某保险赔偿金6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人民人寿新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被上诉人4500元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保险卡背面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资料,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不正确,双方争议焦点在是否赔偿,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王红霞辩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丈夫卫俊虎在上诉人处购买一份福满家保险,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代卫俊虎在网上激活,该卡载明:对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障金为6万元,在卫俊虎意外身故后上诉人才将保险卡交给被上诉人王红霞,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对免责和减轻责任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7月29日才将该保险卡交给被上诉人,其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卷46页背面倒数第七行,原庭审笔录载明:“问,原告王红霞,这个保险卡是什么时候给你的?答,2013年7月29日给我的。问,被告代理人保险卡,这个卡是什么时候给的?答,是2013年7月29日给的。但是我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是否有约定,代理人不太知情”。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霞称其拿到涉案保险卡是2013年7月29日,一审时双方对给卡时间均无异议。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投保当天就将卡交给了王红霞,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与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二审时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推翻其在一审时承认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之前已代为激活了保险卡,王红霞也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拿到该卡,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投保时的告知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卡背面条款对王红霞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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