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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战康、孙战军等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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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4-1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运中行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运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滕战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孙战军,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刘吉,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滕天明,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车运红,1973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葛卫红,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发家,1961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漂沙,1963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陈进宽,197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孙太光,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家,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曲立东,1971年1O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车巧串,1948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滕沛东,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程秀忠,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刘拴,1946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滕立社,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郭海龙,1985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曹存义,1943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程建东,1976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滕高红,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董枝娃,1933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陈进华,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冯森虎,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滕山虎,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琴,1947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滕社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樊全喜,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沈永丰,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民,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吕世虎,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忙农,1948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孙振武,1969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孙明光,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民,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葛运里,1968年1O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随斤,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滕学德,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滕万存,1978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滕学信,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滕世德,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滕学礼,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滕点道,1946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滕健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

44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滕战康、孙战军、王刘吉。

4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社,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人:王吉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仇天奇。

委托代理人:朱双晶。

原告滕战康等44人认为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土地时以滕家卓村为平川区制定补偿标准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44人的诉讼代表人滕战康、孙战军、王刘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社,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双晶、仇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大西铁路建设中,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代为征收土地时,未履行两公告、未告知本案原告(被征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限,违反法定程序征收了原告78亩承包地。依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运政办发(2001)1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规函(2002)230号、山西省建设厅晋建规字(2002)351号文件及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3)85号批复,滕家卓村属于运城市城市规划区,征收滕家卓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发(2009)38号文件规定,标准应为水浇地=年产值2875×30倍=86250元/亩,旱、园地=年产值2875×28倍=80500元/亩。但盐湖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了腾家卓村(43)户承包地时,将滕家卓村认定为平川区,并按平川区制定了征收标准,201O年12月付给每亩补给30000元,2011年9月每亩又补给9817.5元,合计每亩补给39817.5元,每亩少补40682.5元,所征78亩土地合计克扣、截留3173235元;2011年9月5日,原告针对盐湖区人民政府的上述克扣、截留行为,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裁决,但因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没有设立裁决机构,原告的裁决申请先被厅长批转给该厅建审处进行督办,尔后又转执法大队查办。2012年5月18日,原告得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后,又对盐湖区人民政府未能足额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运城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运城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为由,做出运城市人民政府(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运中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又针对上述裁定,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2)晋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同时,并责成运城市中院立案审理。2013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运城市人民政府做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又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晋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复议机关只以超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未对案件实体审理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擅自将滕家卓村变更为平川区的决定,确认滕家卓村为运城市城市规划区,依法判令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支付克扣、截留原告的78亩承包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3173235元。

被告辩称,1、大西铁路建设所涉及土地征收,盐湖区人民政府是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征地范围、补偿标准予以办理的,相关的土地补偿款项足额拨付发放,不存在克扣、截留问题;2、盐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的是被征收土地统一年产值进行的区域划分,而不是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市区管理区域为标准进行的区域划分,原告要求撤销将滕家卓村变为平川区的决定,确认滕家卓村为运城市城市规划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属于不受理案件之列。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就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4、本案所诉内容,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擅自将滕家卓村变更为平川区的决定,确认滕家卓村为运城市城市规划区,依法判令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支付克扣、截留原告的78亩承包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3173235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对2010年大西铁路建设中征收原告土地时,盐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争议。依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干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行政机进行裁决。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滕战康、孙战军、王刘吉、滕天明、车运红、葛卫红、陈发家、张漂沙、陈进宽、孙太光、陈明家、曲立东、车巧串、滕沛东、程秀忠、王刘拴、滕立社、郭海龙、曹存义、程建东、滕高红、董枝娃、陈进华、冯森虎、滕山虎、张秀琴、滕社海、樊全喜、沈永丰、李新民、吕世虎、李忙农、孙振武、孙明光、李红民、葛运里、李随斤、滕学德、滕万存、滕学信、滕世德、滕学礼、滕点道、滕健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滕战康、孙战军、王刘吉、滕天明、车运红、葛卫红、陈发家、张漂沙、陈进宽、孙太光、陈明家、曲立东、车巧串、滕沛东、程秀忠、王刘拴、滕立社、郭海龙、曹存义、程建东、滕高红、董枝娃、陈进华、冯森虎、滕山虎、张秀琴、滕社海、樊全喜、沈永丰、李新民、吕世虎、李忙农、孙振武、孙明光、李红民、葛运里、李随斤、滕学德、滕万存、滕学信、滕世德、滕学礼、滕点道、滕健康等44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运民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谢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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