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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才与李支富民事诉讼保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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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3
【编辑日期】 2014-1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27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27号

原告:杨福才,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社区××队××号。

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支富,(曾用名李子富),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队××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才诉被告李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福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天长市坝田粮站的41040元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福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告李支富转移财产,以便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李支富在天长市坝田粮站的工程款4104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詹和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庆和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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