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27号
原告:杨福才,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社区××队××号。
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支富,(曾用名李子富),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队××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才诉被告李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福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天长市坝田粮站的41040元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福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告李支富转移财产,以便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李支富在天长市坝田粮站的工程款4104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詹和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庆和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