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4
【编辑日期】 2014-1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22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22号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寅,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

法定代表人周丕学。

委托代理人向欣,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节目制作中心)因与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电影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节目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潇湘电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目制作中心诉称:原告是覆盖全国的专业电影频道,依据合同依法享有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独家广播权。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被告的电影频道播出了上述电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独家广播权。由于该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原告从未许可过他人播放该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电影《花田喜事2010》进行商业性播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告在播出过程中插播大量商业广告,被告亦曾多次侵权播放原告享有独家广播权的电影作品,原告也曾经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交涉,但是被告仍然不断地播出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电影作品,以获取巨额非法收入。被告播出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播出电影《花田喜事2010》;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0元;3、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潇湘电影频道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权,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至证据4:涉案电影作品光盘、涉案电影作品权利人署名信息截屏打印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授权书和影片许可使用合同,拟共同证明原告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广播权;

证据5至证据8:播放被控侵权电影的复制光盘、被控侵权电影截屏打印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花田喜事2010”电视随片监测报告,拟共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播出了涉案电影;

证据9: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电视刊例库报告,结合证据8拟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

证据10至证据12、差旅费发票、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及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7及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8中影片名称是《花田喜事》,但是被告的权利作品是《花田喜事2010》;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CTR自己采集的数据来源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过数据给CTR,数据的本身也不真实;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了两次维权费用的发票,因此不合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中公映许可证、电影出品人等信息相互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7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复制光盘与证据8中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相互印证,虽然监测报告的“节目/栏目”中写的是花田喜事,但结合该监测报告记录的具体内容,可确认被告播放被控侵权影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系案外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电视台电影频道广告所作电视刊例库报告,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发布广告时是以该报价进行收益,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中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电视刊例库报告300元费用外,其他2200元监测费系对包括播放涉案影片在内的11部电影产生的监测费用,为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十一分之一;被告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持异议的证据10中除秦焱的机票外,其余为原告代理人交通费、住宿费等,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时间与原告立案、开庭时间分别对应,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相符,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系列案件分摊,故本院对证据10中除秦焱机票外的其他费用及证据12所列费用的十二分之一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节目制作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制作与经营、影视技术服务、影视艺术研究、广告业务。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9)第14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出品单位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香港)、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出品单位及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23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2010年1月4日,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本公司是电影《花田喜事2010》(导演:黄百鸣,黄子恒/主演:古天乐,吴君如,郑中基等),之中国内地版权持有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之联合制片方。本公司证明自2010年1月4日起,本影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授权地区)境内的院线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并声明由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本影片之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09年7月23日,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出具《版权授权声明》。该授权书记载:“本公司是电影《花田喜事2010》(导演:黄百鸣,黄子恒/主演:古天乐,吴君如,郑中基等),之中国内地版权持有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之联合制片方和影片版权(中国以外地区)的持有人。本公司证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本影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授权地区)境内的影剧院发行权(国,粤语对白和简体中文字幕)(包括数字院线等一切不可预知的新型影院之发行播放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本声明在北京签署。”

2009年7月23日,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本公司是电影《花田喜事2010》(导演:黄百鸣,黄子恒/主演:古天乐,吴君如,郑中基等),之中国内地版权持有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之联合制片方。本公司证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本影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授权地区)境内的院线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并声明由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本影片之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10年4月,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原告(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授权人拥有影片《花田喜事2010》的合法发行权。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限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限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该授权为可转让专用权,权力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终止时间为2060年9月9日。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只拥有在www.m1905.com的非专有使用权,权利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指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该影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影片的权利,包括以电视机、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网络从事有线或无线的在线视、音频播放,下载视、音频文件的活动。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载体或通过新技术的使用等。被授权人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的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对上述专用权被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追偿权由被授权人自行行使。本授权书在中国大陆签署。专此授权。”

2010年9月1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记载:“合同各方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花田喜事2010》(以下简称影片)的使用事宜签订以下合同:一、影片基本情况1、影片名称:花田喜事20102.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9)第148号】【公映许可证日期】2010-01-25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和期限1、甲方获得该影片以下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权利起始时间:2010-09-10;权利终止时间:2060-09-09;权利性质:可转让专有权。甲方获得的是首播权。……三、权利及义务……3、甲方对根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许可,有权进行再许可,并可授权被再许可人进行再许可,而无需另行取得乙方同意或向乙方支付报酬。甲方通过再许可取得的收入均归甲方所有。4、甲方有权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排除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何人在被许可的地域范围内及期间内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影片,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所获利益归甲方所有。上述权利为甲方的专有权利,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其他人行使,且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因怠于提供协助而导致甲方权利受损时,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

2014年5月19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2014年1月1日湖南电视台电影频道播放《花田喜事2010》节目制作《电视随片监测报告》。据该电视随片监测报告记载,该频道在08时45分54秒、09时28分46秒、09时34分16秒和10时30分59秒分四次开始播放《花田喜事2010》,共计播放4969秒,期间多次插播广告。

2014年4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管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据该证明记载:根据该中心对全国广播电视频道监测结果的显示,湖南潇湘电影频道于2014年1月1日播放了影片《花田喜事2010》,开始播放时间为8点45分,影片长度为96分钟,具体播出内容可见所附监测数据表及复制光盘。

经当庭播放原告证据5的光盘,播放过程中,播放视频左上角显示有“”的图标,开始播放时间为08点45分,依播放的进展,左下角依次显示有“花田喜事2010(上)”和“花田喜事2010(下)”的字样。电影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商业广告。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原被告对原告证据5被控侵权光盘中所载电影主演、内容、画面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告证据1光盘所载电影《花田喜事2010》内容一致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件系列案件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97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十二分之一。为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11部电影支付监测费2200元。

还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是电视节目制作、电视节目播出、电视节目转播、电视产业经营、视频互动点播、宽带电影院。系被告频道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广播权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

本案中,涉案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了出品单位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该电影作品播放时显示的出品公司名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花田喜事2010》之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根据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与原告签订的《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在授权的有效期内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非经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的该项权利,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结合电视随片监测报告作出的监测数据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认定被告播放涉案影片《花田喜事2010》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广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中插播广告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中关于广告的报价仅为报价方单方作出,最后的广告成交价并不一定与报价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插播广告所实际获得的利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立即停止播放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

二、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