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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友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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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7
【编辑日期】 2014-1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17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17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刘友粮。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友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友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友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  谢 晋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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