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周建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建良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 程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