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建平。
被告熊开邦,系“熊开邦-岳阳县城关镇兴荣路”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开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熊开邦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
审 判 员 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 曹群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