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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小华与被上诉人梁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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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3-22
【编辑日期】 2014-1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北民一终字第7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小华,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健,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区××号。

上诉人林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梁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5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林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上诉人梁健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7月l7日生育一子梁X文。2012年8月30日双方为抚养费发生争产吵,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这笔费用于梁X文抚养费,断绝父子关系,不得探望。2008年2月3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抵押贷款购买位于北海市北京路华杰春秋源2幢1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共有人许丽发,2009年7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一子梁X文,双方认可,被告也表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0万元抚养费内容不合法,欠条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路华杰春秋源2幢1单元402号房屋,其主张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林小华至梁X文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林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小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被上诉人自愿支付20万元抚养费给上诉人,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自愿断绝父子关系,不得探塑。虽然被上诉人在该《欠条》中自愿断绝父子关系,不得探望,是涉嫌不合法,但是,这些内容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而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自愿支付20万元抚养费给上诉人的内容,法院不能因为《欠条》后面的内容涉嫌不合法就否定了《欠条》的全部内容;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以后每月10前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上诉人至梁X文年满18周岁时止,每个月600元,一年就是7200元,十年才是72000元,这点费用是不足以应付小孩可能得的突发疾病,也无法满足现在养育小孩的教育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个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要考虑抚养费的组成内容,而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只支付600元是很草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健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胁迫其所写的,上诉人经常带小孩去其住所地及单位吵闹,小孩发高烧上诉人也没有带其去看病。后来被上诉人带小孩去医院看病,看病回来后把小孩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拿刀砍被上诉人,并胁迫被上诉人写下《欠条》。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目前没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只同意支付500元,但一审判决600元被上诉人也同意。

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查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的能力。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查询证明》中反映的两处房产在其与前妻离婚时已经达成的协议,两处房产分别由现在的产权人拥有,两处房产的过户行为是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1、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0日写给上诉人的《欠条》是否合法,《欠条》记载的内容是否应履行;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600元给上诉人抚养小孩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欠条》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指被上诉人在写《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万元给上诉人,用于梁X文的抚养费;另一部分内容指被上诉人与梁X文断绝父子关系,不得探望。对于第一部分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20万元的义务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但是依照规定,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前提是给付人具备给付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能力可一次性支付20万元,被上诉人二审提供《查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具备一次性给付20万元的能力,但证据所涉的两处房产属于被上诉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行为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后续履行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备给付能力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抚养费属于特殊标的,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数额应依据抚养人目前的收入情况和被抚养人当前的需求情况,并保证抚养费真正用于被抚养人的学习与生活,而不被挪为他用,以能充分保障被抚养人的成长。综上,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内容,因约定的内容违法,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欠条》全部违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本案的事实考虑,被上诉人目前没有固定收入,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另还有一婚生未成年儿子梁耀中需要抚养。而梁X文现在年龄四岁,结合当前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在梁X文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梁X文600元抚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X文将来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可依法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林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汪海敏

代理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安珍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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