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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杨秋火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颜强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12
【编辑日期】 2014-1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20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火。

委托代理人:卢贤军。

委托代理人:熊瑞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负责人井卫丽。

委托代理人:秦昌任。

委托代理人:陈琼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强雄。

委托代理人:荣宁。

上诉人杨秋火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横县支行)、颜强雄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秋火委托代理人卢贤军、熊瑞阳,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陈琼舟,被上诉人颜强雄委托代理人荣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日,杨秋火以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生纸厂)名义作为甲方与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MNHx137—94019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纸等,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1994年5月3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月利息按10.98%计,逾期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借款按转帐支付等条款。同日,横县建行将30万元贷款转至永生纸厂的账户。1994年5月5日,原永生纸厂法定代表人、本案颜强雄根据杨秋火意见,将该30万元贷款转入杨秋火所开并使用的、姓名为杨华的账号,由杨秋火自行使用。同年同月8日,杨秋火又立具一张《借条》向颜强雄借人民币现金30万元。同年7月4日、10月5日、12月17日,横县建行分别出具《现金交款单》、《现金交款单(回单)》,分别收到“房贷部”、永生纸厂交来的“永生纸厂利息”、“永生纸厂挂收息”、“还息”、“永生纸厂挂帐息利息”、“交贷款息”:5380.2元、25.25元、10101.6元、51.61元、7795.8元。期间,因颜强雄、案外人李秋华(已死亡,未查清死亡日期,本院注)拖欠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借款668000元未还,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主持调解,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颜强雄、案外人李秋华、蒙庆锐于1994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根据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1994)横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发给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未完成如下:一、颜强雄、李秋华承认于1993年4月14日向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借款50万元。二、颜强雄、李秋华自愿将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及机械设备、附属设施等一切财产(详见1994年6月25日清理该厂财产清单),全部给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作为抵偿颜强雄、李秋华所欠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的借款,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同意接收该厂,交接时颜强雄、李秋华必须保证该厂的机械设备能正常运转。三、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接收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后,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机械设备、附属设施、汽车、摩托车等(详见1994年6月25日清理该厂财产清单)的所有权全部归横县附城营业所所有。四、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的原债权、债务(以1994年6月25日清理该厂的债权、债务清单为依据),该厂的债权由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追收享有,债务(包括欠南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本金80万元利息)由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承担清偿。五、第三人蒙庆锐经营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期间,属该厂所有的设备、附属设施、原材料、产品(包括半成品)等(以1994年6月25日清理该厂的财产清单为据)如丢失、被盗、缺少由第三人蒙庆锐负责补偿,第三人蒙庆锐为生产所必须购置的原料及其它物品尚未使用的,经清点后若超出1994年6月25日该厂财产清单的原材料及其它物品,由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与第三人协商折价补偿后归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所有。六、第三人蒙庆锐经营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蒙庆锐负责追收享用和清偿,农行横县支行附城营业所和颜强雄、李秋华无关……。”1994年12月31日、1995年8月15日、8月18日、9月25日、9月27日、1996年12月25日,横县建行又出具《现金交款(回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证明收到交款单位为“永生纸厂”、“建行信贷部”、“房贷部”;“款项来源”为“永生纸厂交息”、“交二季度利息”;还贷“还永生纸厂息”或付款人为杨秋火、收款单位为“房贷部”、“永生纸厂”;转帐原因为“划收贷款本金”、“划收贷款欠息”、“划收贷款利息(第三季度)”、“还贷款”的款项2657.16元、12121.92元、257.30元、13184.64元、278493.20元、52072.20元、19434.6元、5520.00元、15986.80元、1262.85元。以上票据原件,现均存于杨秋火处。

2010年4月12日,本案颜强雄以本案杨秋火在1994年5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累催不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杨秋火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秋火返还颜强雄借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5月18日,杨秋火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具状起诉本案农行横县支行、横县建行、永生纸厂、颜强雄,要求判令农行横县支行返还其代为永生纸厂偿还横县建行的贷款本息424345.13元及该贷款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杨秋火于2012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同月27日,一审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秋火撤诉。

2012年6月13日,杨秋火以永生纸厂在1994年5月3日向横县建行贷款30万元,得款后其法定代表人即颜强雄即于同年5月5日出借给其,其于同年5月8日出具借条给颜强雄,写明借到永生纸厂颜强雄现金30万元,从1994年7月4日至1996年12月25日,横县建行从该其开设的账户上共划走其款项424345.13元,用于归还永生纸厂欠该行的30万元贷款本息,现鉴于颜强雄否认其代永生纸厂归还横县建行贷款30万元本息与颜强雄借给其30万元有相应法律关系,永生纸厂为此得到利益构成无因管理。而永生纸厂已被颜强雄擅自处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损害了杨秋火合法权益,农行横县支行接收了永生纸厂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此对永生纸厂的债务应负偿还责任,颜强雄将个人财产与永生纸厂的集体财产混同,应对永生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农行横县支行偿还杨秋火代偿款人民币424345.13元及该款利息26776.19元(利息计算:以424345.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计),颜强雄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永生纸厂是颜强雄与案外人李秋华1993年4月合股开办法人企业,1993年7月李秋华自动脱离不参加该厂工作,1994年5月,颜强雄将该厂交给案外人蒙庆锐经营管理。1996年7月11日该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庭审中,一审法院曾向杨秋火释明,本案有可能遗漏了当事人李秋华、蒙庆锐,要求杨秋火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如逾期不提交申请,而法院认定李秋华、蒙庆锐是有还款责任的,该责任由杨秋火自行承担,但杨秋火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在质证横县建行出具、现存于杨秋火手中的共十五张特种转帐借款凭证和现金交款(回单)过程中,杨秋火承认1994年5月3日永生纸厂与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其以永生纸厂的名义与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参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杨秋火主张其代永生纸厂归还横县建行的贷款本息424345.13元,构成无因管理,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秋火承认永生纸厂于1994年5月3日向横县建行所贷的借款30万元系杨秋火以永生纸厂的名义与该行签订合同所贷,且从杨秋火在庭上提交的1张原横县建行职员黄法健签署有“此款是颜强雄本人办理,转入杨秋火所开使用的杨华帐号”字迹的横县建行1994年5月5日出具的30万元转帐支票复印件也证明是杨秋火使用了这30万元贷款,因此,杨秋火以永生纸厂的名义借款并实际使用该借款,由其归还合情合理合法。二、农行横县支行在接收永生纸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并没有反映有该笔30万元债务的存在,且在农行横县支行接收永生纸厂的财产、债权、债务后,杨秋火仍陆陆续续偿还该贷款本息,直至全部偿还清。三、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0)横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1994年5月8日颜强雄出借给杨秋火的30万元是现金,且颜强雄与杨秋火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永生纸厂与横县建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借款日期也不相同,两者属两笔不同的款项。综上,杨秋火主张本案属无因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秋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7元,财产保全费2776元,合计10843元由杨秋火负担。

上诉人杨秋火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偿还上诉人代偿款项人民币424345.13元及利息26776.18元(利息计算:以424345.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金额为451121.31元。3、被上诉人颜强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被上诉人颜强雄共同承担。一、横县建行与永生纸厂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强雄之间分别存在金融机构贷款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代永生纸厂偿还贷款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规定。本案中1994年5月3日横县建行与永生纸厂签订贷款合同,将30万元贷款借给永生纸厂,此为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关系。其后被上诉人颜强雄将横县建行贷款转入上诉人指定的杨华个人帐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颜强雄出具借条,此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横县建行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其向横县建行偿还永生纸厂所贷款项的行为属于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决理由第一点)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永生纸厂向横县建行所贷款项为上诉人以永生纸厂名义所为,因而上诉人偿还贷款合情合理合法,不构成无因管理,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认贷款以永生纸厂名义所贷只表明上诉人承认曾与永生纸厂达成合意,由永生纸厂向横县建行贷款;之后将该款项转借上诉人,并不能由此认定偿还该贷款成为上诉人的义务,从法律上说,偿还贷款的义务人仍为永生纸厂,上诉人只有偿还其与被上诉人颜强雄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义务,因此其代永生纸厂偿还横县建行贷款的行为显然属于无因管理,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永生纸厂欠横县建行的贷款债务未列入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接收永生纸厂的债务清单,不能改变永生纸厂欠款的事实和还款的义务,因而并不影响成立无因管理。第一,横县建行与永生纸厂的贷款合同签署于1994年5月3日,合同盖有永生纸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颜强雄的印鉴,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30万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合同签署之日成立。第二,横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7日制作并已生效的(1994)横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颜强雄、李秋华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接收永生纸厂的一切财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段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接收永生纸厂的一切财产,理应由其承担企业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将法人的财产与其债务剥离,则法人责任将如何落实因此,一审判决(判决理由第二点前半部分)以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在接收永生纸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并没有反映有横县建行的该笔30万元债务存在,因而认为上诉人代永生纸厂偿还该笔贷款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实则完全将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与合同法上的约定义务相混淆,以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颜强雄、李秋华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排斥法律关于企业法人责任的强制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接收永生纸厂的财产之后,其直接的受益人便是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横县人民法院(1994)横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制作生效的时间是1994年12月17日,一审查明,上诉人代永生纸厂偿还横县建行贷款的时间是1994年7月4日至1996年12月25日,其中1994年12月17日前(含当日)偿还23354.46元,1994年12月17日之后偿还400990.67元,因此上诉人的绝大部分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接收永生纸厂财产、承担永生纸厂债务之后,其直接的受益人便是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由其承担无因管理之债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关于横县建行与永生纸厂之间的贷款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强雄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的认定,不能成为否定无因管理的理由。如前所述,横县建行与永生纸厂之间的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强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两个并存的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坚持后一笔民间借贷的款项来源于前一笔金融机构贷款的主张,但从法律上说,这是两笔不同的债务,至为明显。一审判决(判决理由第三点)依据一审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这些证据仅)表明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即永生纸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即横县建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在本案中是上诉人)归还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的认定,认为此为两笔不同的款项,因而否定成立无因管理,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代替永生纸厂向横县建行偿还贷款的行为,包含了两重效果意思:一是偿还其与颜强雄之间的民间借贷,二是为避免永生纸厂的利益受损失而代其向横县建行偿还贷款。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因此,一审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横县建行与永生纸厂之间的贷款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强雄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的认定,不能成为否定无因管理成立的理由。

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1994年5月3日,永生纸厂与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MNHXl37-94019《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合同》。永生纸厂得该30万元贷款后由颜强付给原告,原告于1994年5月8日向颜强雄出具一借条,写明借到永生纸厂颜强雄现金30万元。从1994年7月4日至1996年重2月25日,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从原告在该银行开设的帐户上以特种转帐借款凭证和现金交款方式分五次划去了原告款项424245.13元,用于归还永生纸厂所欠贷款30万元本息……。原告认为,在颜强雄否认原告代永生纸厂归还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30万借条具有相对应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从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可以知道,上诉人主观上是归还其所欠本案被告二颜强雄的个人借款,并非是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纯属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原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所欠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30万贷款,并没有在答辩人接收原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的债务清单范围之内。可见,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偿还贷款人民币424345.13元及利息26776.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1994年5月3日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的30万元贷款,应属于蒙庆锐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本就是无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永生纸厂于1994年5月3日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贷的借款30万元系上诉人以永生纸厂名义与该行签订合同所贷,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一张原横县建行职工黄法健签署有“此款是颜强雄本人办理,转入杨秋火所开使用的杨华账号”字迹的横县建行1994年5月5日出具的3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也证明是上诉人使用了这30万元贷款,因此,上诉人以永生纸厂的名义借款并实际使用该借款,由上诉人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颜强雄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及答辩人双方一致确认的客观事实,就清楚表明,上诉人的还贷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1、横县永生纸类制品厂向建行横县支行借贷的3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经手操办的;2、1994年5月3日,经上诉人填写贷款有关合同手续后,当天30万元贷款就转入上诉人在建行以永生纸厂名义开设的借贷特户;3、同年5月5日,上诉人以永生纸厂的名义将借贷特户中的30万元转至上诉人的亲属杨华的户头;4、后来上诉人分十多次主动通过借贷特户还清了30万元的本息。以上事实是上诉人主张并举证证实的,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既然以永生纸厂的名义借款、用款、还款,是上诉人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该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二、答辩人颜强雄个人在上述30万元的银行借贷过程中,从不掌控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在1994年5月8日向答辩人借的30万元现金,就不可能是颜强雄于5月5日已转到上诉人亲属杨华户头上的30万元取出再借给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5月8日向答辩人个人借的30万元现金并非是5月5日已转到上诉人亲属杨华户头上的30万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杨秋火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偿还以原永生纸厂名义所贷款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应否向上诉人杨秋火偿还该贷款本息?被上诉人颜强雄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1、管理他人事务;2、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3、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杨秋火于1994年5月3日以永生纸厂的名义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30万元,所得30万元贷款亦归杨秋火个人享有并使用,即该30万元的实际贷(借)方为杨秋火,是杨秋火的个人借款。杨秋火作为实际借款人,该30万元借款应由杨秋火偿还,这是杨秋火与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杨秋火承担的义务。故,杨秋火主张其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偿还的贷款本息构成无因管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杨秋火还主张其于1994年5月8日出具《借条》借到颜强雄现金30万元,实际上是颜强雄作为永生纸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1994年5月3日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30万元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将该30万元出借杨秋火,实际上借条上的借款30万元与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颜强雄与杨秋火并无借款关系。杨秋火对其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颜强雄又不予认可,且在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第471号民事判决中,杨秋火也曾提出此抗辨,横县人民法院已不予采信,并确认杨秋火与颜强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第4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因此,杨秋火主张借条上的借款30万元与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其与颜强雄之间无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秋火向横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偿还以原永生纸厂名义所贷款项不构成构成无因管理,属于杨秋火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上诉人农行横县支行不应向杨秋火偿还该贷款本息,被上诉人颜强雄也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秋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上诉人杨秋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梅

审 判 员  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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