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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与被上诉人陈╳梦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26
【编辑日期】 2014-1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宝兰,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沙邮政支局。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兴明,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丽丽,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梦,女,200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沙镇××下垌村××队××号。

法定代理人:陈志强,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沙镇××下垌村××队××号。

法定代理人:钟春燕,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沙镇××下垌村××队××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马路××糖厂××单××房(上述两名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诚,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陈X梦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2012)合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泽涛,被上诉人陈X梦的法定代理人钟春燕及法定代理人陈志强、钟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丽、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陈X梦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及3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陈X梦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陈X梦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原告陈X梦家属向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报警,白沙派出所调查后,合浦县公安局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决字(2011)第03729号、第03730号]分别对被告莫兴明、邹丽丽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9日,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公决字(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X梦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事发当天,原告陈X梦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58元,被告莫宝兰支付了100元,同年12月7日至17日原告陈X梦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元。白沙万宝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莫宝兰,性质为个体户。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6月14日出鉴定意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同年1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合浦县司法局白沙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把原告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莫宝兰是万宝超市的经营者,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宝兰对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虽然没有进行指使,但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却与两人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告莫宝兰与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而引发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碍的心理疾病,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该院认为,原告是一个在校读书的小学学生,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陈X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2159.18元(其中住院费用2058.6元、门诊检查费用l00.58元);护理费按住院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人员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该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疾病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1人)=55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天×11天=44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计算,据此,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2159.1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3649.18元,被告方已支付l00元,故三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23549.18元。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莫宝兰应赔偿原告陈X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549.18元;二、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被告莫宝兰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X梦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查)张贴于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合浦县白沙镇万宝商店)门口和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偷窃的事实。根据合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合公决字(2011)第03775号、03729号、03730号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实被上诉人存在偷窃的事实,其中第03775号决定书还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责令其法定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严加管教”,一审法院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并未确认被上诉人存在盗窃行为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并非上诉人原因引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把被上诉人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并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证据不足。“急性支气管炎”属呼吸道常见疾病,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并不会导致其患上该病。并且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4日事发当日已到医院治疗,当时并未诊断出有上述相关病症,该病症是在距事发当天三、四天后才诊断出,这足以证实该“急性支气管炎”并非上诉人行为所致。对于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创伤性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该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无法直接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原因所致。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是在超市门口站了十几分钟,事发之后,精神状态一直良好。其后,因被上诉人亲属等相关人员将该事件在相关媒体上大肆渲染及报道,使事件影响范围扩大。即便被上诉人患上上述创伤性应激障碍,也不是因上诉人行为引起,而是被上诉人亲属等将事件扩大所致。

二、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以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偷窃行为,该事实已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反映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以及侮辱、诽谤致其名誉受损的行为,未侵犯到被上诉人名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错误。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上文已阐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的是常见病症。“急性支气管炎”,而这病症显然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同时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偷窃的事实,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其要求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存在偷窃的事实,这是依法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恶意捏造事实毁损被上诉人名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公开道歉7天,无异于否认被上诉人偷窃的事实,鼓励偷窃行为,这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与社会善恶判断标准相背。

四、一审法院判令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坚持本案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同时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莫宝兰属雇主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莫宝兰并未参与本事件,公安机关未对莫宝兰作出处罚证实莫宝兰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显然已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与上诉人等人侵权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影响一审法院事实的认定。况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有盗窃的嫌疑,认定构成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导致其感染风寒引发支气管炎住院治疗,事后,被上诉人也因此事造成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对此,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有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与被上诉人健康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使得被上诉人在众人面前失去了尊严,受到了人格上的侮辱和心灵上的伤害,这样的非人待遇也许会让被上诉人一辈子抬不起头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足以使被上诉人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也实际影响了对答辩人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以,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四、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名誉权,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五、莫宝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莫宝兰系个体工商户,莫兴明、邹丽丽系其雇员,其两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因此,莫宝兰作为雇主,系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与莫兴明、邹丽丽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称一审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偷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在一审查明事实中列明的合浦县公安局作出的(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进行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用绳子将被上诉人陈X梦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陈X梦健康权、名誉权的侵权。被上诉人陈X梦所患的病症,与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莫宝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以被上诉人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发夹及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的行为为偷窃,才用绳子将被上诉人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违法阻却事由。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虽主张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无法直接得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原因所致。但其一、二审都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被上诉人在事后至申请鉴定之日期间遭受过其他人身损害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上述侮辱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法应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捆绑被上诉人期间,将其外套脱至手臂,虽然事发当日没有诊断出患病,但在事后较短的日子里,确诊感染风寒引发急性支气管炎不无可能,上诉人未能提供排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侵犯被上诉人陈X梦的名誉权、健康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宝兰主张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被上诉人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两人的行为虽然未经雇主莫宝兰的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对他人损害行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不属于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莫宝兰对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赔偿相关损失以及在影响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事发地点为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另被上诉人事发时为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学生,为消除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行为引发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上述两个地方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能媛

审 判 员  汪海敏

代理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安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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