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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熊某某、余某、何某乙、第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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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09
【编辑日期】 2014-11-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南民初字第2930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2930号

原告何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代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

被告何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熊某某、余某、何某乙、第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智,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及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何某丙系熊某某之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何某丙与李某之子。何某丙与李某于2008年离婚,2011年与被告余某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2013年6月21日何某丙病逝后留下遗产有:位于南江县某地房屋部分房产,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地房屋部分房产,价值2000.00元纪念邮票,抚恤金30000.00元。何某丙病逝前留下遗嘱:位于南江县某地房屋由原告何某甲继承,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地房屋由被告何某乙继承。现起诉要求按何某丙遗嘱分割房产,其余遗产依法继承。

被告何某乙辩称:何某丙、余某系何某乙父母,熊某某系何某丙之母。位于南江县某地房屋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地房部分房产系何某丙遗产,原、被告均应依法分割。何某丙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而不是遗嘱继承方式分割何某丙的遗产。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何某丙身份关系属实,被告不放弃对何某丙遗产的继承权利。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当事人与何某丙身份关系属实,位于成都成华区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因何某甲现在成都读书,故由何某甲继承该房屋为宜,被告余某在南江县工作,何某乙尚小,故应由被告余某及被告何某乙继承位于南江县的房屋为宜。该房屋不是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离婚前购置,应全部视为何某丙遗产。原告诉称的价值2000.00元纪念邮票及抚恤金30000.00元,被告余某不知情。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被告诉辩称与何某丙身份关系属实,但位于南江县南江县某地房屋系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离婚前购买,系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婚前财产,应有价值一半房产属于第三人,因何某丙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何某丙遗嘱处理。

原告何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举证:1、《南权字第6905号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原系何某丙胞姐何某丁与丈夫康某某于1998年通过集资形式以33614.00元购得,以及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及颁证时间;2、2002年8月17日何某丁与康某某签订的《婚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康某某、何某丁协议将南权字第6905号房以60000.00元价格卖与何某丙,康某某分40000.00元,何某丁分20000.00元;3、证人何建华、何玉梅、郭君证词,证明南权字第6905号房系何某丙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4、《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8月11日何某丁将南权字第6905号房以60000.00元价格卖与何某丙,何某丙已于2003年分次付清购房款;5、(2009)成华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何某丁与康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6、收据复印件2份,其中40000.00元收据由康某某于2002年8月17日出具,20000.00元收据由何某丁于2003年8月11日出具,证明何某丙分2次付清购房款;7、(2008)南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证明李某与何某丙于2008年离婚,离婚时未对南房权字第6905号房是否属于李某、何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认定;8、证人何某丁、安星林证词,证明2013年6月19日何某丙病危时立下口头遗嘱,南权字第6905号房由何某甲继承。

被告何某乙及被告余某举证:1、结婚证1份,证明何某丙与余某于2010年7月12日结婚;2、2009年7月18日何某丁与康某某签订的《婚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原告及第三人所举2号证据内容相同,签字为何某丁、康某某;3、何某丁与何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除时间(2010年2月20日),价格(33000.00元)外,其余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相同;4、委托书及(2010)成华民证字第407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3月8日何某丁委托何某丙办理南权字第6905号房权证遗失登报及新换证书等事宜;5、成监证字第3028305号房权证1份及按揭贷款手续,证明该房系何某丙与被告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及贷款情况;6、住院手续及死亡证明,证明何某丙治疗及死亡情况。

因原告及第三人所举2、4、6、9号及被告所举2、3、4号证据互相矛盾,本院向证人何某丁、安星林予以核实并提取了原告及第三人所举2、4号证据原件。

原告何某甲提出分割何某丙生前留下的价值2000.00元纪念邮票及30000.00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08年11月3日李某与何某丙经南江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何某甲随何某丙生活。离婚时因双方争执较大,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08)南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对位于原南江县某地住房没有进行分割;该房原房产证为南权字第6905号,现变更为南房权证字第201017445号房。2010年7月12日,被告余某与何某丙登记再婚。再婚后被告余某于2011年5月2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12年2月17日,被告余某与何某丙通过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以680000.00元购买成都市成华区某地二手住房一套,该房房权证为成监证字第3028305号,面积为86.16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何某丙因患脓毒症休克等多种疾病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当晚9时许,何某丙留下口头遗嘱:“南江的房子(即南房权字第201017445号房)归何某甲,成都的房子(即成监证字第3028305号房)归何某乙。”

同年6月21日凌晨,何某丙去逝。

另查明:1998年何某丙胞姐何某丁与丈夫康某某通过集资建房形式以33614.00元价格在南江县某地购买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同年12月24日,原南江县房地产普查换证联合办公室向何某丁颁发了南权字第6905号房权证。1999年3月5日,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02年8月17日,何某丁与康某某签订《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将南权字第6905号房以60000.00元价格卖与何某丙。何某丙于2002年8月17日、2003年8月1日分次付清购房款60000.00元。2003年8月11日,何某丙与何某丁签订《购房协议》。2009年7月2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康某某与何某丁离婚,对康某某、何某丁自行分割财产予以确认。为达到阻止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离婚时分割南权字第6905号房产及少交税费目的,2009年7月18日何某丁出具《婚财产分割协议》1份,内容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内容相同,康某某名字系何某丁代签。2010年2月20日,何某丁、何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除价格为33000.00元外其余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相同。何某丙持《委托书》及(2010)成华民证字第407号公证书1份,于2010年8月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将南权字第6905号房权证变更为南房权字第201017445号,产权为何某丙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南房权证字第201017445号房是否属于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二是何某丙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点,原告何某甲及第三人李某提供的何某丁与康某某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婚财产分割协议》,2003年8月11日何某丁与何某丙签订《购房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收集的原件内容一致,与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及(2009)成华民初字第2152号调解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且与证人何某丁所证实的房屋转让经过互相吻合,能够证明南房权证字第201017445号房屋系第三人李某与何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何某丁手中以60000.00元价格购买所得这一事实。被告方虽然也提供了2009年7月18日何某丁与康某某签定的《婚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2010年2月20日何某丙与何某丁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及(2010)成华民证字第407号公证书各一份,但证人何某丁已就该《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转让协议》形成过程及目的予以说明,故被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2010年转让这一事实,但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变更时间的事实。另外参考与本案诉争房屋相近位置房屋历年来价格市场变化情况,2002年60000.00元价格比较合乎常理,而被告余某举证2010年购买价33000.00元则低于何某丁、康某某1998年集资建房时所交购房款,有悖常理。故南房权字第201017445号房系何某丙与本案第三人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一半房产应由第三人李某分割,另一半价值房产为何某丙遗产。同理,成监证字第3028305号房属何某丙与本案被告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一半房产应归被告余某所有,另价值一半房产为何某丙遗产。关于何某丙生前所立口头遗嘱效力问题,综合证人何某丁、安星林书面证词及本院向该两位证人核实情况,能够认定何某丙口头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何某丙生前所立口头遗嘱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故应按照被继承人何某丙遗嘱分割涉案房屋。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价值2000.00元纪念邮票及30000.00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分割位于南江县某地房屋(房权证为南房权证字第201017445号)价值一半的房产;原告何某甲继承位于南江县某地房屋(房权证为南房权证字第201017445号)价值一半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及第三人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00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丛根

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显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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