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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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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4
【编辑日期】 2014-1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永刑初字143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刑初字第14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1年10月14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榜。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开始,被告人梁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梅城路108号其出租房内,将明知是假冒的“王麻子”牌“天麻追风膏”(每盒进价为25元)通过网络销售他人。经查,被告人梁某先后以6盒共608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晓东、以9盒共888元的价格出售给明某、以3盒共354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永红、以20盒共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尹守霞、以3盒共358元的价格出售给周语、以7盒共608元的价格出售给雷培荣、以6盒共658元的价格出售给翟某、以3盒共358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玉兰、以3盒共358元的价格出售给要国星、以3盒共348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以6盒共658元的价格出售给谌启秀。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以6盒共608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匡余但尚未交货时被查获。经查,正品“天麻追风膏”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3020046”。经鉴定,涉案的“王麻子”牌“天麻追风膏”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要国星、侯某、翟某、杜某、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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