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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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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6
【编辑日期】 2014-10-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05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民警电话通知到修齐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予以拒绝。次日10时许,民警前往陈某家中,依法向其出示传唤证并告知传唤理由后,陈某仍当场拒绝,后民警强制传唤陈某,陈某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反抗,造成民警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民警欧某右上肢软组织擦挫伤。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欧某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王某乙、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执法记录视频光盘,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左右量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致二民警轻微伤,综合本案性质和情节,不能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忠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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