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剑阁非执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李映洪,男,汉族,农民,住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路政管理所因路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就其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6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剑阁县路政管理所认定被执行人李映洪在剑阁县涂山乡东河村7组省道302线491Km﹢200m处公路右侧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66㎡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及《四川省交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于2013年9月24以剑路政罚(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被执行人李映洪拆除违法建筑,并处罚款6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映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路政管理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剑路政罚(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处罚款6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何东升
审 判 员 杨伯河
人民陪审员 蒲长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蓉
ight�On-@�G�UF0; " >审判员 俞世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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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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