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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波邓干斌李小平张小春刘余军返还财物纠纷刘红波邓干斌李小平张小春刘余军返还财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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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0
【编辑日期】 2014-10-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桃民一初字第1070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一初字第107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司马冲村。

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司马冲村。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县灰山港镇司马冲村。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资阳区迎春路47号

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等。

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司马冲村。

原告刘某甲、邓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卿、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他们于2010年与被告刘某乙合伙购买了重型货车,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张某某拖欠他们部分运费,至2013年2月,张某某将包括他们运费34502元在内的运费一同汇到刘某乙帐户,但刘某乙以张某某需向他支付利息为由拒付他们的运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他们的权益,要求两被告返还他们的运费34502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欠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承运人的运费;

2、运费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所欠运费约定了付款期限;

3、证人刘启云的证言一份,以证实三原告有3万余元被刘某乙扣除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刘某乙扣除了三原告3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原告应向被告刘某乙主张权利,应当驳回三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他是多拿了32000元,但这是张某某应付给他的利息,三原告的运费应由张某某支付。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提出证据2能证实刘某乙是车队负责人,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刘某乙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他是车队负责人,他只是编号为618号、21号车的负责人,张某某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邓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合伙购买重型货车四辆,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青海省海塔尔煤矿从事渣土运输,所购车辆分别编号为618号、16号、21号、25号,刘某乙对四辆货车分别持有不同的份额,由刘某乙负责经营管理618号、21号车辆,三原告负责经营管理16号、25号车辆,运费由各车辆负责人与张某某结算。2011年3月29日,张某某与包括三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在内的八位车辆管理人结算,尚欠618号车辆运费82916元,16号车辆运费244907元,21号车辆运费179252元,25号车辆运费170290元,由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对所有欠款按车辆编号分别予以写明,同日,原、被告等签订运费付款协议书,约定张某某所欠运费在同年四至五月兑付百分之四十到五十,按各车欠款多少比例兑付,余款在同年九月至十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先后支付了部分运费,同年年底,张某某以转帐的方式向刘某乙帐户存入380000元,刘某乙收到款项后向刘启云等支付了部分运费,扣除刘某乙应得的运费本金外,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形下,多扣除32000元作为张某某应付刘某乙的利息,而张某某认为所扣除款项是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的运费,拒绝再向三原告支付运费,为此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认可被告刘某乙扣除的金额为32000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当事人之间对张某某转帐380000元给刘某乙,刘某乙在收到款项后向刘启云等人的运费及刘某乙的运费本金外,刘某乙以张某某应付他利息为由多扣除了32000元,三原告的运费未得到受偿的事实均无异议,那么,刘某乙扣留32000元的行为是否有法定依据,是否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本案中,三原告所负责经营管理的车辆与刘某乙管理的车辆运费是单独结算,张某某应就各车辆的运费向各车辆的经营管理负责人支付;张某某向刘某乙支付了380000元,刘某乙在收到款项后,除扣留应得的运费本金及32000元外,向刘启云等人支付了运费,说明刘某乙明知张某某向刘某乙所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的运费,因此,虽没有书面文书证明三原告授权刘某乙与张某某结算或张某某授权刘某乙向其他承运人支付运费,刘某乙在收到款项后有义务向原告等人支付;从张某某与各承运人之间的付款协议看,协议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作出约定,即使张某某有逾期付款行为,也应通过协议双方重新协商解决,刘某乙直接扣留部分款项作为利息的作法不妥,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刘某乙予以返还,刘某乙就利息部分可另行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但张某某在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将三原告应得的运费转入刘某乙的帐户,致使三原告未能受偿,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某仍应对所欠三原告的运费承担清偿责任,并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甲、邓某某、李某某运费32000元,并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张某某、刘某乙负担300元,刘某甲、邓某某、李某某3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力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鲁 旺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官���((H�*I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6、8、9、10、11、12、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不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9月由被告与桃江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共同集资联营兴办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工厂的合同,即于1982年联合开办了坐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的桃江县某某服装厂,1994年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1995年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益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接管桃江县某某服装厂。1995年,被告派出了接管小组到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就财物档案、厂内财物以及相关厂内事务进行接管。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由被告桃江县某某服务公司依法进行管理,被告履行的职责包括人事管理、工资晋级、代为办理社会保险、发放社会补助金、节日慰问金等。此后,原告已成为被告企业职工中的一员,享受企业职工同等的待遇;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并入被告桃江县某某服务公司。2012年10月,被告处置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获取了土地出让资金。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权益,要求被告落实职工待遇,故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召开党总支扩大会议,同年7月2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确认该会议决定,就桃江县某某服务公司的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土地拍卖资金分配问题作出决议,用280000元作为工资和损失补偿资金,发放给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并包括桃江县某某服装厂1997年未参加社保的26位职工,自招工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止,按每年15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后一次性了结,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全部职工签名并领取了该款,被告桃江县某某服务公司通过职代会决定,对公司所有在职职工按工龄计算,以每年150元的标准发放社保补助费。

另查明,原告曾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益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解体,作为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劳动关系转入原开办的单位即被告,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及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应享受与被告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下岗生活补贴、留守人员工资及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下岗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按企业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且原告除享受被告其他职工同等待遇之外,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在企业停产歇业期间,企业下岗职工是否应由企业发放下岗生活补贴以及按何标准发放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作出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留守人员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留守人员,且被告亦未认可原告为留守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留守人员工资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企业是否给予职工社保补贴,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本案中所争议的社保补贴是企业根据企业现有的经济状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予在职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职代会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已退休的原告要求按在职职工享受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欠款的请求,因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处理的范围,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世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王超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丹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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