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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文玉、莫正源与王惠珍物权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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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7
【编辑日期】 2014-10-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常民三终字第122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文玉,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正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莫文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珍,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惠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文玉、莫正源因与被上诉人王惠珍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文玉、莫正源,被上诉人王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莫文玉与王惠珍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二组渔场平房一栋(土地面积0.25亩)判归王惠珍所有,判决生效后,王惠珍一直未办理该房屋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莫文玉、莫正源将上述平房用地及周边土地(0.2亩)办理了用地手续,登记核发了桃国用(2006)第000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304平方米。2009年10月,王惠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了桃国用(2006)第000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莫文玉、莫正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王惠珍与莫文玉、莫正源在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达成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但莫文玉、莫正源一直拒绝协助王惠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王惠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桃国土调字(2011)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有效,判令莫文玉、莫正源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桃国土调字(2011)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对讼争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处理,莫文玉、莫正源与王惠珍自愿达成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莫文玉、莫正源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王惠珍与莫文玉离婚时,通过司法程序对讼争土地使用权已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应当确认其效力。王惠珍在该判决生效后,虽然没有及时向职能部门申请登记,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没有丧失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莫文玉提出的该财产系其婚前财产,王惠珍无权享有该财产权,原判决应予撤销;王惠珍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调解书不属实,王惠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等抗辩观点,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2011年9月26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桃国土调字(2011)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有效,限莫文玉、莫正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据《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协助王惠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莫文玉、莫正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莫文玉、莫正源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不是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调解书上没有承办人署名,上诉人至今未签收,其调解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惠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上诉人应自觉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文玉与被上诉人王惠珍(1999)桃民初字第310号离婚民事判决,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二组渔场平房一栋及所占土地判归王惠珍所有,双方均服判未上诉。莫文玉、莫正源于2006年将上述平房所占土地办理用地手续,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颁发的桃国用(2006)第000481号国土使用证,因对王惠珍构成侵权,而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两份判决均属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莫文玉、莫正源与王惠珍应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王惠珍事后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王惠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虽系国土部门主持,但从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调解书是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而签订的,且被上诉人王惠珍在原判决书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基础上放弃了部分土地使用权,没有损害两上诉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书在内容上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成签订的合同,自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后,即成立并且生效。国土部门的具体经办人作为该合同的见证人,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上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莫文玉、莫正源上诉提出国土部门承办人未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上签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还称,该调解程序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无效。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无论调解程序是否违反该部门规章均不当然导致该合同无效。故莫文玉、莫正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惠珍诉请按双方达成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判令莫文玉、莫正源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莫文玉、莫正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刘松林

审 判 员  朱晨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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